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民初2144号
原告:河北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新西道**中环广场1门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68907641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百灵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无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670329876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于殿席,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市无极县,现住***市。
原告河北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百灵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殿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百灵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殿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百灵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购销业务欠款434701元;2、判令被告河北百灵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570.1元;3、判令被告于殿席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017年11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编号HB-HTXX-XS-HWCPBzhangjingyan-201711280-0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办公家具,货款总额505701元,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货物交付、验收等内容;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殿席为保证《销售合同》履行,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债务人河北百灵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履行《销售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了验收,签署了《设备验收单》。此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71000元货款,剩余434701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河北百灵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殿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原告河北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百灵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HB-HTXX-XS-HWCPBzhangjingyan-201711280-001,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505701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该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双方不能按时付款或交货,则按违约部分万分之四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出具了设备验收单,设备验收情况为合格。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两次向被告发送往来款项询证函,被告对欠款数额434701元均予以认可。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于殿席在《承诺付款函》上签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4701元,后于殿席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对被告公司的债权总额505701元,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且被告对货物已进行验收合格,因此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上记载欠款数额为434701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34701元,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应按违约部分即434701元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支持174元(434701元×0.0004)。被告于殿席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对被告公司的债权总额505701元,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殿席对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百灵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货款434701元;
二、被告河北百灵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违约金174元;
三、被告于殿席对上述两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9元,由被告河北百灵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殿席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