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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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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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820号 | ||
原告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艳丹,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震宇,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宸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世锋,上海市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某、上海鑫宸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自愿各自承担已支付案外人周某某事故费用计人民币167660.25元;被告上海鑫宸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已支付案外人周某某事故费用计人民币50000元。 二、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退还被告蔡某某2006年11月25日《会议纪要》中已支付20万元的余款计人民币31159.75元(已扣除本案诉讼费1180元);原告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退还被告上海鑫宸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5日《会议纪要》中已支付19.5万元的余款人民币143820元(已扣除本案诉讼费1180元)。 三、有关涉及本案的案外人周某某工伤事故的赔偿之全部事宜和原告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被告上海鑫宸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方遵2006年11月25日《会议纪要》交原告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负责保管的处理周某某工伤事故处理钱款现金全部处理结清,原、被告对本案所涉的全部事宜在本调解书生效后无其他任何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0元,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被告上海鑫宸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18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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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李名坚 | |
审 判 员 | 傅琴英 | |
审 判 员 | 曹黎强 | |
书 记 员 | 叶志雄 | |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