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宛某某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101民初802号 原告:***,女,194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夫),193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臻,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宛***,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859号。 法定代表人:夏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政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公路129弄7号J9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128弄2号楼19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宛***(以下******)、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集团)、被告上海市政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拆房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技术公司)与本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臻律师,被告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律师,被告四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拆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爆破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1,605.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329,716元(82,429元×5年×80%,82,429元为2021年度上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暂按三级伤残计算)、住院伙食补助560元(40元/天×14天)、营养费3,600元(暂按40元/天×90天计算)、护理费按雇请护工的市场价6,000元/月计算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为29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暂按三级伤残计算)、交通费159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居住在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毗邻上海**剧场,与其围墙距离在3米之内。2017年3月23日,宛***开始对**剧场实施旧房拆除工程,同年7月19日开始实施改扩建工程桩基工程,同年12月28日开始实施改扩建工程主体工程。拆除工程施工单位为市政拆房公司,改扩建工程施工单位为四建集团。涉案拆除工程期间,还发生了脚手架坍塌、大块墙体倒塌事故。2017年7月底,涉案工地桩基工程开始后,现场搭建大型临时设施、清障、拆旧、换土、场地硬化、桩基钢筋笼制造、运输泥浆、混凝土搅拌、灌注泥浆等作业及后续基坑、土方、主体结构、钢结构封顶等施工,相关液压挖掘机、镐头机、混凝土泵车、混凝土搅拌车、振捣器等大量重型机械的使用,造成了噪声污染。直到2018年5月中旬才开始架设隔音屏障。涉案工地昼、夜间施工噪声普遍超过80分贝,且未执行双休日8点后开工规定。在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共38次的夜间施工,系超范围施工、无施工许可证施工的违法夜间施工,并存在使用未采取降噪措施的产生高于65分贝噪声的机械设备、进出工地车辆鸣号等情形。涉案施工存在严重的噪声、扬尘、有害气体、光污染等环境污染,相关施工单位却未采取相应环境保护措施,并伴有野蛮施工、夜间施工、违规施工、高空抛物、工程安全等问题,严重影响原告生活起居及身体状况。2018年2月7日,原告因受到上述的长时间噪音困扰而突发脑溢血紧急入院,经诊断为丘脑出血(严重病危),经14天抢救医治后出院。原告现有严重的脑溢血后遗症——血管性痴呆症,存在智力障碍、无法生活自理的情况,需全天护理,产生护理费支出。目前工程已竣工。另经原告调查,该工程噪声监测数据缺失,说明在施工期间被告未依规设置扬尘噪声监测设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宛***不是诉争损害行为的实施者,也不存在选任、指示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剧场施工方存在排放噪声超标。原告发生脑溢血时已处高龄并至少有阿兹海默症、高血压病史,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脑溢血与涉案工程噪声存在因果关系。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定。其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计算有误,且原告需举证证明该医药费支出与脑溢血症之间的关联性,伤残赔偿金应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且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进行计算。6000元/月护理费标准的合理性,原告需举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四建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四建集团施工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噪声污染。原告脑溢血与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系原告自身基础疾病造成,家属拖延送医导致后果加重。至于赔偿费用远超合理范围。原告出院小结显示,原告出院时神清精神可,原告邻居多次看到原告单独散步,与原告主张的全天护理情形不符。对于费用意见同宛***。 市政拆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市政拆房公司因2017年5月20日发生脚手架倾倒事故,于同年5月24日退出工地,事后的工程为其他企业承担;原告材料中的机械设备为其他公司的,故噪声的产生与市政拆房公司无关。 爆破技术公司述称:由于市政拆房公司所**的事故,第三人接到指令后,首先作为抢险队伍介入,之后在2017年6月份左右接手拆除工程。第三人先清理倒塌的脚手架,然后将**路一侧有倾斜危险的脚手架进行加固,在小区一侧加装防扬尘的防护网。拆除工程在专家论证后启动,在房屋管理部门和专家监督指导下进行。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采取了防止扬尘的措施,从未受到投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五村(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13号304室居民,东安五村13号紧邻**剧场。涉案工程方案公示总平面图显示,东安五村13号与**剧场用地红线相距最近处为3米。被告宛***为**剧场改扩建工程(本市徐汇区XX路XX、XX号)建设单位,委托被告市政拆房公司拆除**剧场原建筑,委托被告四建集团实施**剧场改扩建的具体施工。被告宛***对外公示拆除工程于2017年3月22日开工。2017年5月20日,被告市政拆房公司在**剧场原建筑外搭建的脚手架发生坍塌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爆破技术公司立即进入现场抢险,并受被告宛***委托承担**剧场原建筑的后续拆除工程。被告四建集团于2017年7月19日获批开展**剧场改扩建工程桩基工程,同年9月16日开工,于2017年12月28日获批开展**剧场改扩建工程项目。因夜间施工作业需要,被告四建集团向徐汇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了房屋建筑类工地夜间施工作业许可。其中,获准于2018年1月11日至13日、15日至17日间进行钻孔灌注桩夜间施工;获准于19日至21日、24日至26日间进行三轴水泥搅拌桩和钻孔灌注桩夜间施工;获准于3月间进行混凝土浇捣夜间施工,同年2月间涉案工程无相关夜间施工许可。涉案工程至2021年6月完工交付。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针对施工会给工地周边居民造成的负担,被告四建集团对周边居民进行补偿。原告及其家属未接受补偿。 原告2018年2月22日的瑞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如下:原告于2018年2月7日9时左右无明显诱因下突然出现头晕头痛,程度不剧,表现为头顶部轻微胀痛,伴恶心,呕吐一次,少量清水样,无视物旋转,无视物模糊或重影,无肢体无力及麻木,无言语不清,饮水呛咳,行走不稳等,因症状不重,未予特殊重视,休息后稍感缓解。当晚家属问原告算术题等,发现其虽能正确回答,但反应较日常明显迟钝,且记忆力变差,遂于2月8日早晨送至龙华医院急诊,同日转至瑞金医院急诊。经瑞金医院急诊和住院诊疗,被诊断为丘脑出血(左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医院予卧床和药物降压等治疗。原告出院诊断为丘脑出血(左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治疗结果为好转。嗣后,原告数次复诊。 审理中,原告提出涉案拆除工程、桩基工程、剧场主体建造工程的全过程中各种重型机械设备为噪声源,造成噪声污染,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宛***、四建集团、市政拆房公司及第三人均否认存在噪声污染。被告四建集团表示考虑到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对周边居民加以适当补偿,原告户某未接受补偿,故在本案诉讼中自愿补偿原告25,000元。 本案立案后,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的申请,本院遂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告知经审阅送检材料,被鉴定人无直接的外伤因素,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评定。之后,原告坚持要求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房产证、徐汇区政府网站**剧场改扩建工程项目公告及方案公示总平面图、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网站**剧场改扩建工程报建信息、施工铭牌信息、**剧场改扩建工程相关新闻报道、出院小结和病历、空白补偿收款收据、**剧场改扩建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夜间施工许可,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工程开始于2017年,原告丘脑出血病发于2018年2月。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全过程中各种重型机械设备为噪声源,产生了噪声污染,对其造成了损害。而其所提供的噪声监测数据,非由专业技术人员运用合法合规噪声检测设备按照相关检测规范测得的结果,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难以采信。其自行拍摄的照片、视频无法完整、准确反映原告主张的噪声源和涉案工程工地实际噪声排放情况。至于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仅证明其病情,无法证明其致病原因。亦因此,无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的必要。综上,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噪声污染侵权的事实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四建集团的自愿补偿,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6.4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琪 人民陪审员  薛 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