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华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22民初1081号
原告:沈阳华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榕树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南老台村。
法定代表人:常玉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震,系该公司职员。
沈阳华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通公司)与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龙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被告辽宁龙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龙盟公司向原告沈阳华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7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龙盟公司向原告沈阳华通公司支付质保金33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龙盟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辽宁龙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告沈阳华通公司中标被告辽宁龙盟公司固体电热储能炉和变频电磁加热炉购置项目,中标内容为:10Kv固体电热储能炉1台、380v变频电磁加热炉1台,中标价为:330万元。2018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沈阳华通公司在合同签订15日内,送货至被告辽宁龙盟公司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20%,尾款40%,质量保证金10%;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整机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2019年4月2日,被告辽宁龙盟公司出具《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设备经安装调试于2018年11月1日正式供热运行,进过调试运行,设备运行稳定,符合验收条件。之后被告辽宁龙盟公司给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157万元,质保金33万元,共计190万元,现要求被告辽宁龙盟公司给付19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辽宁龙盟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原告沈阳华通公司没有出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原告沈阳华通公司与被告辽宁龙盟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辽宁龙盟公司以33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沈阳华通公司固体电热储能炉、变频电磁加热炉、高大空间暖风机、空气循环扰流风机等设备,付款方式:银行汇款。付款时间为: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付20%,尾款40%,质量保证金10%,二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双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辽宁龙盟公司支付140万元,余款190万元未付,其中包括逾期未支付款项25万元、尾款132万元、质保金为33万元。现原告沈阳华通公司要求被告辽宁龙盟公司支付余款19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一、原告沈阳华通公司与被告辽宁龙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但被告辽宁龙盟公司在原告沈阳华通公司按约定向其提设备后,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沈阳华通公司货款,因此,被告辽宁龙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沈阳华通公司要求被告辽宁龙盟公司提前给付货款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沈阳华通公司要求被告辽宁龙盟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沈阳华通公司要求被告辽宁龙盟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被告辽宁龙盟公司自原告沈阳华通公司诉讼之日,即2020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0万元,并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80元(原告沈阳华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洪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金易虹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