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川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54民初7331号
原告四川川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亿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大地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现在存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一、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二、案涉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赔偿限额约定的理解以及被告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三、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作出如下分析评判。 一、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问题。《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十五条约定:“……(二)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事故发生地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系案外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与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发生刮擦,导致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前述保险合同条款关于保险责任含义及范围的界定。原告提交了充分证据已尽到举证责任,被告虽然辩称案涉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但是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 二、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赔偿限额约定的理解以及被告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第一,案涉保险合同《保险单明细表》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载明:“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0000元每次事故物质损失赔偿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7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三)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前述保险单明细表和《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均系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保险合同中相关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对《保险单明细表》赔偿限额作出了具体解释,即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也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第二,投保单尾部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本投保单、保险标的明细表及相关附件材料均如实填写和提供,同意以上述材料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已经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字一栏和《保险合同送达回执》投保人签字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前述合同条款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效力。 三、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第二,案涉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因案涉事故赔偿的数额已经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第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本案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未书面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不符合前述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6日,川亿公司和大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大地公司对川亿公司承建的开州区赵家街道南山村旅游环线项目(第二次)工程进行承保,保险期限从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0日。其中,投保单明细表项下第三者责任保险(CNY)一栏记载:“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0000元每次事故物质损失赔偿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7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川亿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字一栏以及《保险合同送达回执》投保人签字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 2020年9月19日15时许,案外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川亿公司承建的开州区赵家街道南山村旅游环线项目(第二次)工程施工地点时,被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擦刮倒地致其受伤。开州区公安局赵家派出所接警调查后认为该起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并移交开州区赵家街道安监办。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送往开州安康医院和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11日,孙某某因抢救无效从开州区人民医院回家途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川亿公司与孙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川亿公司全额承担孙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5000元。川亿公司委托案外人张中术分两次向孙某某的配偶廖美英转款共计312000元(157000元+155000元)。 另查明: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二)1.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2.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三)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第五十五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二)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还查明:本案中,川亿公司委托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保险合同送达回执》,报警案件登记表,开州区人民政府赵家街道办事处和开州区赵家街道南山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赔偿协议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开州安康医院和开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医学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廖美英出具的领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川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原告四川川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支公司负担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鄢毅 人民陪审员  王立州 人民陪审员  罗礼燕
法官 助理  余 琼 书 记 员  李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