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塘沽新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市定陶区鸿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塘沽新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28131号
原告菏泽市定陶区鸿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塘沽新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船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朋、石羽,被告新海船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合同服务内容,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发生的款项。被告庭审中自认其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并已进行抵税,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合同款项,确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用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务外包服务合同、发票、邮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之间签订了《劳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外包范围为甲方因生产需要,维修工岗位(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岗位)外包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需要负责提供合适的人员并配合甲方完成生产;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劳务费【包含乙方劳务员工月工资、境内社保费用(公司及个人缴纳部分)、境外意外险费用、工伤风险金、医疗费、伤亡费及管理费、开具发票税费】15000元/人;采用自然月结算,甲方将上月劳务员工确认后的应发工资表提供给乙方进行核对,乙方无误后,于次日向甲方出具加盖公章的付款明细及正式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4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2017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2017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上述四份合同总金额为302109.6元,原告依约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向被告出具了12张发票,总金额为302109.6元。被告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分三次,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82109.6元,剩余劳务费120000元,被告未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28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4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冻结之日起计算),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1245元。
一、被告天津市塘沽新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菏泽市定陶区鸿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外包费用120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菏泽市定陶区鸿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雨
书记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