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4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隆恩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澄路34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锡隆恩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恩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隆恩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与隆恩捷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隆恩捷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发货清单上的合同主体和收货单位为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安装调试进度确认单上的设备使用单位为威信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均非**,且合同系复印件,发货清单也非**本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即使向案外人***出具《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人也是***而不是隆恩捷公司。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隆恩捷公司应当对合同的订立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当提供证据原件。但本案中,隆恩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收到并使用了隆恩捷公司的设备,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隆恩捷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买卖合同由隆恩捷公司与**签订,案涉货物是**签收,结欠的货款应当由**承担。2.***与**签订的《证明》(货款支付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隆恩捷公司的业务代理人,隆恩捷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综上,**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隆恩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货款4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30日,隆恩捷公司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隆恩捷公司向**供应低速高效环牒式污泥脱水机及其配套设备,货款共计520000元,但**仅支付100000元,尚欠货款420000元。后庭审中,隆恩捷公司明确要求**支付货款数额为250000元。
**一审辩称,其未与隆恩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隆恩捷公司也未提供设备,故隆恩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8日,隆恩捷公司出具发货清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低速高效环牒式污泥脱水机3002Z、污泥混合箱LW-2-3、集成控制柜LK-3002、混合箱底座、聚合物溶解投药装置PT958、在线稀释装置(含2台加药泵)、无轴螺旋输送机(水平)、无轴螺旋输送机(倾斜)、输送机脚撑二只、进泥螺杆泵、配件箱。**在发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字。与此发货清单相对应的日期均为2010年10月16日的三张送货单均由**签字。
2010年10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银行账号62×××11款项100000元。
2013年12月16日,**与***签订《证明》一份,载明:“原设备尾款经协商认定为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此款双方确认于2014年元月由**支付,具体银行账号由持卡人:***,卡号:62×××19,提供。”**、***在《证明》下方签字。
2015年1月12日,***通过短信形式向**催要货款,***2015年2月5日回复***大关县通知他随时可签字拿工程款,因只有1000000元,但因该项目结清支付各位供应伙伴的金额为1700000元。
2015年7月25日,***再次到昆明催要货款。
庭审中,隆恩捷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后按约供应货物,设备也于2011年5月16日通过调试,蒋崇支付其公司工作人员***100000元,后其公司员工***在催款过程中与**签订《证明》,《证明》签订后,**至今未支付款项。为此,隆恩捷公司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威信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字的安装高度进度确认单。
审理中,一审法院通知隆恩捷公司员工***到庭核实情况。***陈述,2010年9月30日是由隆恩捷公司员工任友群与**签订买卖合同,后因任友群离开公司,故由其接手该买卖合同事宜。2013年12月16日,其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的办公室,与**协商处理货款支付事宜,后双方达成协议。至于**短信中提及的大关县工程,隆恩捷公司及其本人未做过该工程。2016年之后**将其电话号码拉黑,故其无法联系到**。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发货清单、送货单、安装调试进度确认单、存款凭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职工缴费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工商简档、委托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向***出具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应按约支付货款。**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应负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责。**辩称《证明》系与***针对大关县设备款进行的结算,但***、隆恩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未按一审法院要求到庭进行陈述,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向***出具的《证明》中所涉货款为其他业务往来款,故一审法院对**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因**《证明》中承诺于2014年元月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确认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恩捷公司货款2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隆恩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270元,合计7870元,由隆恩捷公司负担3186元,由**负担4684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2018年1月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隆恩捷公司一审提供的2010年9月30日合同和2010年10月28日发货清单中**的签字进行真伪鉴定。
本院认为,**应向隆恩捷公司支付设备款250000元。理由如下:2013年12月16日**与***签订《证明》,约定由***2014年1月付清设备尾款250000元。依据该《证明》,足以认定**结欠设备尾款250000元的事实。关于债权人的认定,《证明》签订人***系隆恩捷公司员工,无证据显示其个人与**存在业务往来,且***本人到庭亦作如此陈述,故应当认定***系职务行为,债权由隆恩捷公司享有。何况,即使如**所称《证明》的权利人为***,也并不妨碍根据隐名代理或债权转让等因素由**福将债权确认归属隆恩捷公司所有,这完全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也不会导致**重复承担债务。因此,**对隆恩捷公司提供的合同、发货清单、安装调试进度确认单等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最终双方签订的具有对账结算性质的《证明》,故**应当向隆恩捷公司支付设备余款250000元,本案并无必要对合同和发货清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对**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