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29民初805号
原告: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6729163020),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
法定代表人:李宝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丽,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18657917A),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路**。
法定代表人:江建兴。
原告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原告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汪彦昆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妍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