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5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隆恩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澄路34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锡隆恩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恩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隆恩捷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隆恩捷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发货清单上的合同主体和收货单位为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并非是该案适格主体。且《合同》、《发货单》的签名也非**本人签字,一、二审认定**与隆恩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在二审过程中提出对《合同》、《发货单》的签名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作出判断属于主观臆断。故一、二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隆恩捷公司出具发货清单证明按约供货,设备于2011年5月16日通过调试。关于付款问题,2010年10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隆恩捷公司财务人员***银行账号62×××11款项10万元,2013年12月16日**与隆恩捷公司员工***签订《证明》,约定由***2014年1月付清设备尾款25万元,**在《证明》下方签字。2015年1月12日,***通过短信形式向**催要货款,***2015年2月5日回复**福,称“大关县通知他随时可签字拿工程款,因只有100万元,但因该项目结清支付各位供应伙伴的金额为170万元。”2015年7月25日,***再次到昆明向**催要货款。故在隆恩捷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应当向隆恩揵公司支付设备余款25万元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其与隆恩捷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且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所称**与隆恩捷公司在大关县其他项目有业务往来的陈述相矛盾,故**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汤立双
法官助理谢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