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303号
原告:哈密市荆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三师火箭农场前进大道前进以北新民三路以北凤凰新城18号楼1单元501。
法定代表人:贺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江,新疆鼎泽凯(伊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银,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豫商大厦酒店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汪启生,总经理。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蒲妍琴,新疆清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汉城一街兴盛苑商用综合楼201号。
负责人:汪志伟,总经理。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蒲妍琴,新疆清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市荆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楚公司)与被告***、新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新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巴里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银,被告华博公司、华博巴里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妍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博公司、华博巴里坤分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78,576元及其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均由***、华博公司、华博巴里坤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荆楚公司与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荆楚公司给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CONCH”牌U-PVC德标65系列白色高耐候型材。合同第三条结算条款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卖方按照双方约定的限额伍拾万元人民币内给买方供应型材,依次循环使用。如超出双方约定限额,卖方有权终止发货。卖方型材欠款买方需在2017年12月25日前结清,超过30日卖方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4.35%开始计息并有权追究买方法律责任。”荆楚公司履行合同给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1,078,576元的型材,但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支付900,000元,剩余178,576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荆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辩称,荆楚公司陈述的不属实。基本事实如下:1.2017年,华博公司中标哈密市伊州区2016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第二期二标段。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华博公司名义(挂靠)施工。期间为建设该工程需要从荆楚公司处购买PVC型材,荆楚公司欲与华博巴里坤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并将盖好章和书写好的合同交付给华博公司,但该公司不盖章。***只能以其名下的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荆楚公司签订合同,以解决材料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的型材用于华博公司中标的上述项目,荆楚公司为华博巴里坤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博巴里坤公司付款给荆楚公司。2.本案付款主体应为华博公司及华博巴里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荆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合同虽为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实际合同履行相对方为华博公司及华博巴里坤公司。在此法律关系中,项目挂靠人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荆楚公司明知合同履行方实际为华博公司、明知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华博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这种情形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民事行为。此时,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则被代理人(被挂靠人)华博公司承担,既偿付材料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挂靠人华博公司承担。另外,《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者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该规定说明发票不能开给交易以外的第三人,只能开给交易相对方,否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荆楚公司为华博巴里坤公司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来看,荆楚公司明知材料的实际购买人是华博公司或者华博巴里坤公司。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华博公司、华博巴里坤公司的代表人,相应民事责任由华博公司、华博巴里坤公司承担。
华博公司、华博巴里坤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是由荆楚公司与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海螺型材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华博公司、华博巴里坤公司既不是该合同的买方也不是合同的卖方。华博巴里坤公司没有开展哈密市伊州区2016年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工程,也没有购买发票所涉及的PVC型材的需求。荆楚公司与华博巴里坤公司也不曾签订订货购销合同,也没有收到过荆楚公司的货物,华博巴里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记账凭证,一是不能证明双方订立的有买卖合同,二是也不能证明标的物已交付。本买卖合同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荆楚公司与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017年4月25日签订,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荆楚公司对华博公司、华博巴里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30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系***,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2年1月11日,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
2017年4月25日,荆楚公司作为卖方,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海螺型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卖双方就购买“CONCH”牌U-PVC德标65系列白色高耐候型材达成以下约定:一、价格约定:1.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白色型材单价暂为7800元/吨;如买方出现少批量补货,在卖方库房内自提,单价暂为8100元/吨。2.本合同价格为浮动价格,如遇卖方原材料市场价格确实出现±500元以上的大幅度调整,本合同价格则同步调整。3.型材运输费、装卸费由买方自行承担。二、质量标准:1.白色型材执行GB/T8814-2004国家标准;壁厚C类;2.如买方对型材质量有异议,则买方双方共同将型材送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型材质量监督检查机构进行仲裁检验;如检验不合格,卖方将赔偿买方损失,承担检验费用;如检验合格,检验费等费用由买方承担。3.买方应规范设计、加工、制作、安装门窗,如因塑钢门窗设计、加工、制作、安装过程不规范或使用其他仿冒、假冒、劣质配套产品导致门窗质量不合格,引起产品最终使用者提出索赔或者出现质量纠纷的,由买方承担赔偿责任。三、结算条款:1.货款支付方式:卖方按照双方约定的限额伍拾万元人民币内给买方供应型材,依次循环使用。如超出双方约定限额,卖方有权终止发货。卖方型材欠款买方需在2017年12月25日前结清,超过30日卖方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4.35%开始计息并有权追究买方法律责任。四、违约责任:1.卖方未履行双方约定限额内给买方供货的;2.买方在卖方及时履行双方限额约定后,因超过限额卖方停止给买方供货的情况下,买方变更使用其他塑钢品牌的;3.买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卖方欠款的;如出现上述情况,买卖双方有权暂停合作并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五、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六、其他:1.本合同有效期:钱货两清时,本合同自行终止。2.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贺广军作为荆楚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海螺型材买卖合同》上签字,荆楚公司、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荆楚公司向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2017年6月15日,陈青圣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今海螺型材厂结账:张兆文:34,973元、张春凤:81,338元、杨乐:267,400元、赵元晋:40,844元、苏建中:86,120元。经对他们核实无误,总计人民币伍拾壹万壹仟陆佰柒拾伍元正,511,625元。已支付500,000元,经办人:陈青圣”。2017年10月10日,陈青圣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今收到海螺型材张兆文:15,740元、张春凤:90,224元、苏建中:94,444元、李志兵:85,463元、杨乐:188,512元、蔡强真:92,518元。总合计:伍拾陆万陆仟玖佰零壹元正,566,901元,2017年9月30日已支付400,000元,经办人:陈青圣”
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0日,荆楚公司向华博巴里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张,发票金额合计578,576元。荆楚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8月3日,荆楚公司收到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账款500,000元。2017年10月1日,华博巴里坤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荆楚公司400,000元,附言:***工地购材。2018年2月2日,华博巴里坤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荆楚公司110,750元,附言:节能改造2标段工程款,赵元晋。
另查,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陈青圣、王润新、陈文强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8年10月5日作出(2018)新2201刑初347号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2刑初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年11月9日作出(2019)新2201刑初621号刑事判决。***又不服提出上诉,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2刑终56号刑事判决书。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认定,2017年5月,***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陈青圣、王王润鑫利用新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2016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二标段招标投标过程中,通过串通投标报价、联合其他公司围标等形式串通投标,在华博公司中标后,由***挂靠该公司实际施工,***支付1.5%-2%的挂靠费,总中标价为6,066,8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荆楚公司主张的货款,到底谁是责任承担的主体。荆楚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因出售海螺型材未能得到交易对价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买卖合同法律特征,其为诺成性合同,买卖双方完成交易前必须达成合意。《海螺型材买卖合同》由荆楚公司和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章子。另,荆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华博公司、华博巴里坤公司的委托与荆楚公司签订合同或其行为系代表华博公司、华博巴里坤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荆楚公司要求华博公司、华博巴里坤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荆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登记注销,***作为新疆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荆楚公司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荆楚公司认可收到总共货款1,010,750元,本案总货款合计1,078,526元,尚欠款为67,776元,应由***予以支付。荆楚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货款67,77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荆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7,77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荆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7,77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67,7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原告哈密市荆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02元,被告***负担147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阿依夏木·阿不都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