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9执2362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三元二村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县。
原告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0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返还原告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275元,执行费354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刚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刚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一辆,该车辆已被法院多次查封,但因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暂无法做变现处置。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苏0509民初1024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沈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程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