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9民初10246号
原告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三元二村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乐,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一家网络公司的名号为原告建设网站并负责维护,但是实际上是被告自己服务的,收费也是归被告自己的。2016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公司经理,告知其需要支付网站2016年维护费用3000元,要求支付到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原告公司会计在2016年3月25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时误将转账金额3000元多加了个“0”,实际给被告转账30000元,发现转账错误后,原告立刻要求被告将多转的部分款项退还,被告在电话中答应尽快退还,同时要求原告会计再打款3000元给他,他将多收的30000元退还给原告,这样方便些,于是原告公司会计按照被告的要求又转账3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占为己有,先是以自己在看守所的谎言拖延还款,后来直接拒接原告的催款电话,拒绝和原告协商退款事宜,为此原告曾向姑苏区彩香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法律责任,但是由于被告不露面,案件迟迟没有进展。鉴于被告无法律规定的因由获得原告30000元的利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理应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苏州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通过其所有的中国银行苏州三元支行账户转账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0000元,并注明了用途为网络费;2016年3月25日,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其所有的中国银行苏州盘西支行账户转账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原告及苏州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转账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当庭*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客户借记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分别转账30000元和3000元的事实。原告称30000元那一笔系因其公司会计操作失误多加了个0而转错的,该*述可以与原告当天又向被告转账3000元,以及原告提交的其公司经理向被告**刚催讨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上,原告多支付了30000元给被告,被告**刚取得上述30000元的款项显然没有合法的根据,而且造成了原告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将该笔30000元款项返还原告。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