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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劳金荣、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周春云。
委托代理人王喆,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中,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金荣。
委托代理人范小明。
委托代理人谢燕芳。
被告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玉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广,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超,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春云与被告劳金荣、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清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员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喆、被告劳金荣的委托代理人谢燕芳、被告明新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广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春云诉称:2013年5月30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劳金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桥附近停车后起步时与沿通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劳金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劳金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明新清洁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明新清洁公司、劳金荣赔偿原告周春云损失227064.08元,其中医疗费12935.28元(不包括被告已赔偿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69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46448.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2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被告劳金荣辩称:被告劳金荣系被告明新清洁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被告劳金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周春云的损失应由被告明新清洁公司承担。
被告明新清洁公司辩称:1、对于被告劳金荣系被告明新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异议,但被告明新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根据吴江交警队所做笔录,被告劳金荣是在停车后调头,如果原告周春云车速不快又注意力集中的话,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告周春云对该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至于被告劳金荣未保护现场,完全是为了救人,吴江交警队以被告劳金荣未保护现场为由将责任全部推到被告劳金荣身上,完全是错误的。因此,事故认定书没有查清过错和事实,忽略了原告周春云的过错,请求法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重新认定。3、原告周春云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准。4、被告方无需向原告周春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7时20分许,劳金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停车后逆行起步时与沿通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春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春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金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停车后逆行起步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且劳金荣未保护好现场,劳金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劳金荣系明新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劳金荣在执行工作任务。
事故发生后,周春云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进行了治疗。2013年8月19日,周春云起诉劳金荣、明新清洁公司,本院以(2013)吴江民初字第0961号立案受理。周春云请求判令劳金荣、明新清洁公司赔偿前期医疗费49560.75元(已扣除明新清洁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审理中明新清洁公司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有误。本院认为:1、根据相关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劳金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了抢救伤员的义务,但未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查清,责任在劳金荣。2、明新公司未提交周春云在事故中有车速过快等过错的证据。公安机关关于本起事故应由劳金荣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周春云的前期医疗费为79255.75元。本院遂于2013年10月14日判决明新公司应赔偿周春云79255.7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尚余49255.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上判决明新清洁公司已履行完毕。
上述判决后,周春云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了复查等治疗,现治疗已终结。
以上事实,由原告周春云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2013)吴江民初字第096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再查明:2014年5月23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春云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7月9日,上述鉴定中心对于周春云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1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鉴定人周春云此次交通事故致其T12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建议其伤后90日内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该次鉴定的鉴定费2520元由周春云支付。
本案审理中,明新清洁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鉴定机构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周春云自行通过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与法律规定不符,要求按照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周春云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经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对周春云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了苏市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春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T12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建议其伤后60日内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伤90日予以一人护理;其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明新清洁公司支付该次鉴定费252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并在庭审中承诺自愿负担该次鉴定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周春云向本院提交的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春云在本次庭审中将该证据作为原告方证据提交)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对于原告周春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周春云主张12935.28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2000元在内)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
被告劳金荣、明新清洁公司认为,原告周春云未提交门诊病历等佐证且部分药物是治疗胃病等其他疾病所产生,与本起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疾病证明书中所称的后期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原告周春云提交的票据后认为:2013年11月18日的医疗费为进行腰椎正侧位拍片检查发生的医疗费,对于该笔费用168.5元及当天的挂号费、诊疗费4.3元与原告周春云的受伤有关联,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未盖章单据为用药清单不是医疗费发票,对原告周春云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发票中与口腔科、内科相关的治疗费用与周春云的伤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尿常规检查以及中草药费用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对该部分费用与原告周春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取出内固定的后续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涉理。原告周春云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据上,本院认定,原告周春云的医疗费为17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周春云主张900元,认为其住院50天,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
原告周春云主张1800元,认为根据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
被告劳金荣、明新清洁公司认为,对于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应为2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周春云的营养期限为60天。根据原告周春云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
4、误工费。
原告周春云主张46900元,认为根据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其误工期限为7个月,标准按照6700元/月计算,提交吴江市永富来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上述证明内容为:周春云系其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6700元左右,自2010年2月进入该公司一直工作至2013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遵医嘱休息,至今未来公司上班,故公司停发其休息期间工资。
被告劳金荣、明新清洁公司认为:对于误工期限无异议。对于原告周春云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周春云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和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周春云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周春云年满5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故对于其是否有工资性收入不予认可。如果周春云在受伤前有工资性收入的,认可按照受伤时的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
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周春云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虽然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但是女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原告周春云未年55周岁,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两被告未提交周春云已经享受养老退休待遇且未在任何单位就业的证据,故两被告认为原告周春云因年满5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充分。原告周春云仅提交了证明,未提交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的明细、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凭证等证据佐证,对原告周春云主张其在吴江市永富来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以及月收入为6700元/月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苏州市最低工资153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周春云的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710元。
5、护理费。
原告周春云主张7200元,认为根据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按照8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
被告劳金荣、明新清洁公司对于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应为4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周春云的护理期限为90天。根据原告周春云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
6、交通费。
原告周春云主张880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发票,认为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劳金荣、明新清洁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与患者就诊相对应且应尽量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与原告周春云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陪护的人次等因素确定。根据原告周春云T12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
(1)九级伤残的赔偿金。
原告周春云主张130152元,认为根据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周春云构成九级伤残,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并计算20%的比例。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春云主张16296.8元,认为原告周春云的被扶养人为2人,其中父亲周生林,1935年8月10日出生,应扶养5年,由3人扶养;母亲周勤娜,1940年11月2日出生,应扶养7年,由3人扶养。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的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周春云向本院提交了家庭成员证明、户口登记表、户口本。
被告劳金荣、明新清洁公司对计算标准、计算方式、被扶养人数和共同扶养人数等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周勤娜的被扶养年限应为6年,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38元。
本院认为: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对原告周春云进行了伤残鉴定,该日期为周春云的定残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该日期为准。周勤娜出生于1940年11月2日,截止周春云定残之日,周勤娜年满74周岁,应扶养6年。对周生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由3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371元/年标准计算等原、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38.73元。
据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5090.73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周春云主张10000元,认为因原告周春云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劳金荣、明新清洁公司认为,受害人周春云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被告劳金荣无过错,因此两被告无需赔偿原告周春云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劳金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周春云九级伤残。因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周春云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9、鉴定费。
原告周春云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交了由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认为,该鉴定费为原告周春云通过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周春云。
本院认为,原告周春云主张的鉴定费所对应的是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周春云的伤情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上述鉴定为原告周春云通过公安机关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因原告周春云在通过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未经本院委托而自行通过公安机关委托进行伤情鉴定不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明新清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苏州市立医院重新鉴定后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且原告周春云根据新的鉴定结论对诉讼请求予以了明确,故原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已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且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明新公司自愿负担了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据上,原告周春云关于上述鉴定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的意见理由不充分,该鉴定费应由原告周春云自行负担。
据上,原告周春云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71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509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并174273.53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春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劳金荣、明新清洁公司认为原告周春云驾驶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因被告劳金荣在事发后未保护好现场而无法查实相关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因此,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劳金荣不仅负有抢救受伤人员的义务,同时也有义务保护好现场,因其未保护好现场致使事实无法查清,责任在被告劳金荣。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周春云在交通事故有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被告劳金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停车后逆行起步妨碍原告正常通行以及被告劳金荣未保护好现场为由,认定被告劳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劳金荣应赔偿原告周春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174273.5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劳金荣系被告明新清洁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被告劳金荣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周春云损害,故被告劳金荣对原告周春云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明新清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春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4273.5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周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周春云负担200元,由被告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406元。被告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周春云,原告周春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徐荣荣
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
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