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明新汇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市明新汇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11629号 原告:***,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明新汇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三元二村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明新汇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1088号运河之东商业中心5幢-3101。 负责人:***。 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明新汇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公司)、苏州市明新汇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明新**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明新公司自2021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起原告***入职被告明新公司,在**××***从事环卫工人工作,工作时间为早6:30至10:30,下午1:00至4:30,无月休,由领班负责考勤,月工资2300元,经银行转账发放。原告***负责清扫******周边道路。2021年11月30日5时35分许,原告***上班途中步行至******路口与二轮电动车相撞,后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硬膜下水肿。出院后原告***仍经常性头痛,性情变得异常暴躁,经伤残及精神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原告***家庭经济条件一般,期间已自费高额医疗费用,后续治疗难以为继。事故至今被告明新公司尚未为原告***申报工伤,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系农民,未缴纳社会保险,至今未享受退休待遇。本案亦经劳动仲裁委前置程序(超过退休年龄,裁定不予受理),现为申报工伤待遇,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明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明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满68周岁,不具有适格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从来没有和明新公司办理任何入职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入职过程。原告***没有与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明新公司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而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并非是工作时间,时间是在早上的5:35分,也并非原告***在诉状中**的早上6:30至10:30之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工作地点,也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因此,明新公司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新**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账户基本上每月收到尾号为0686账户转入的几百元到二千多元不等的款项。***的环卫行业应检尽检人员证上加盖了明新公司的公章。 2022年8月,苏州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未在苏州市**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未在苏州市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2022年8月,内江市东兴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仅享受了内江市东兴区农村合作互助养老保险,每月领取金额为109.91元,未享受内江市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2022年8月25日,***向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明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2年8月31日,***的代理人向明新公司的股东***发送***的伤残鉴定报告,并说:**你好,这是你单位职工***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的,贵司有何调解方案?***回复:具体情况是***在处理,如果有什么具体方案,我和***谈一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需提供初步证据。原告***享受内江市农村合作互助养老保险,每月领取109.91元,该标准显然不足以保障基本生存生活,故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已经享受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中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应检尽检证上加盖了被告明新公司的公章,被告明新公司股东在原告***要求处理其受伤事宜,并未否认***在明新公司工作。被告明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尾号0686账户是否为明新公司账户的情况说明,也未提交职工名册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明新公司自2021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明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明新**分公司未提出诉讼请求,实为撤回对明新**分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此不再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明新汇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市明新汇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市明新汇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