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东大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滨州市东大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21民初1283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东大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0498680B。
法定代表人:李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朋,山东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滨州市东大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被告滨州市东大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50000元,其他鉴定后追加。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7306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叫原告去清河镇干活,每人每天100元,中午管一顿午饭。第一、二、三天正常,主要是拉新高压线。2017年1月11日第四天上午,被告在用农用汽车拉直新高压线时,新高压线接头断裂,当时,原告正在盘绳子工作,新高压线弹出致原告腿部严重受伤,后入院治疗,最后出院都有被告进行部分结算,现原告已出院。综上,原告在为雇主工作时受了重伤,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多次,因数额相差太大,没有协商成功。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
***辩称,我方并未承包任何高压线区工程,我方并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根据我方了解,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因其个人操作不当才导致现在的损失。
滨州市东大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并已将相关工程款结算完毕,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无异议,我公司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昭希增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其他证据,因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不予采信。
2016年11月29日被告滨州市东大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将惠民县境内的部分低压台区电力建设项目承包给了被告***。协议书约定了两被告的安全责任。2017年1月6日,被告滨州市东大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安排被告***在清河镇高压台区施工时,被告***雇佣原告去清河镇高压台区工地拉直高压线,每天工资100元。2017年1月11日上午,被告***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用农用汽车拉直高压线时,高压线接头断裂,高压线弹出致原告腿部严重受伤,两被告将原告送至滨州市中心医院(结防院)入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胫骨骨折(右,AO-42-C1);其他诊断:腓骨骨折(右,AO-42-C1)。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在劳务时造成右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7%,评定伤残九级。评定误工期150天,评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60天。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285.82元,误工费93元×150天,计13950元,院内护理费93元×21天×2人,计3906元,院外护理费93元×60天,计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计630元,伤残赔偿金34012元×20年×20%,计136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98299.8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33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在施工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滨州市东大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对被告***的施工能力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
综上所述,两被告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299.82元的60%即118979.89元,扣除已赔偿的33000元,还应赔偿85979.89元;
二、被告滨州市东大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299.82元的20%即39659.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1元,由原告***负担1020元,由被告***负担1950元,由被告滨州市东大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俎永国
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
人民陪审员  马呈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