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10494号
原告:昌吉市***通停车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北侧大西渠闵昌工业园对面。
经营者:黄燕,该停车场负责人。
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冶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郑正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兴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58号琪豪花园4-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柯艳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程雅强,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大学新校区项目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石义礼,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大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大学新校区项目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昌吉市***通停车场与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建工集团)、湖北兴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兴柯公司)、程雅强、石义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通停车场的经营者黄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湖北兴柯公司、程雅强、石义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市***通停车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吊装费459,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被告大冶建工集团租用原告吊装车在水磨沟区新疆大学新校区项目部进行施工,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租赁费按月支付。截止10月6日项目负责人被告石义礼和被告程雅强结算租赁费877,230元,被告湖北兴柯公司已支付了318,000元,剩余559,230元,出具结算单一份,并要求开票信息为被告湖北兴柯公司,现原告将877,230元发票出具给被告湖北兴柯公司,2022年1月25日被告湖北兴柯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上述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湖北兴柯公司、程雅强、石义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湖北兴柯公司、程雅强、石义礼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即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冶建工集团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大冶建工集团租赁原告吊车一台,月租金为32,000元/月,付款方式为每月结,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中承租方即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委托人为本案被告石义礼。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大冶建工集团使用。2021年10月6日,被告石义礼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费用合计为877,230元、已付318,000元、未支付吊装费559,230元。后原告收到租金10万元,剩余459,230元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冶建工集团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大冶建工集团使用。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赁费。据此,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支付租赁费459,2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本案已付租金系被告湖北兴柯公司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上述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北兴柯公司、石义礼、程雅强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故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湖北兴柯公司、程雅强、石义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通停车场支付吊装费459,230元。
二、驳回原告昌吉市***通停车场对被告湖北兴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雅强、石义礼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2.3元(原告昌吉市***通停车场已预交),由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美 合 日 古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