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58号琪豪花园4栋3楼。
法定代表人:柯艳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冶联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北工业新区长乐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龙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北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柯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大冶联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柯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行政处罚通常具有滞后性,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在行政处罚作出日期2018年4月9日之前,并未认定具体交付日期和时间点。现有新的证据即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最迟是在2017年5月份。第二,涉案工程铝合金百叶窗的结算清单并不包含在湖北普威塑业有限公司价款中,相关外墙装饰铝合金百叶窗是由申请人承包给案外人施工,该工程款应由申请人兴柯公司所有。第三,案涉工程款中的天棚抹灰1300716.84元应当计入工程款,而管理费552060.43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鉴定费用由于在调解书中约定由联润公司承担,审计费用也应当由其承担。第四,由于案涉文明施工费是据实计算,而不是据票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实际只发生14.46万元的文明施工费,其余为未发生的观点,缺乏证据证实且与事实相悖。第五,即便是无效合同,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也可以适用,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无效,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兴柯公司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兴柯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经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在2017年1月1日之前交付使用,又以存在新证据为由,主张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5月。由此可见,兴柯公司并未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以及大冶市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案涉工程应付款时间并无不当。关于铝合金百叶窗价款、天棚抹灰费用、文明施工费、鉴定费、利息等费用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兴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驳回湖北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 诚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