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龙景区B地块06A-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KE15A7J。
法定代表人:陈泳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门君,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朔县普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普益乡普益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321007655712W。
法定代表人:倪发军,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男,普益乡人民政府干部。
原审被告:田人好,男,199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
原审被告:唐爱明,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阳朔县普益乡人民政府、田人好、唐爱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垫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证据规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被上诉人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阳朔县普益乡人民政府“阳朔县普益乡马草坪上村-下村屯级公路工程”、“阳朔县普益乡马草坪至彭家硬化工程”项目,并由原审被告唐爱明代表政府签订了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合同书。随后,被上诉人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并指定原审被告唐爱明收取了上诉人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唐爱明的上述行为均代表被上诉人,故应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二、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表》、《阳朔县通自然村道道路路面硬化项目验收表》等证据显示,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签字后,被上诉人有直接支付给上诉人雇请的农民工工资及通过其指定人员田人好、唐爱明、龚笑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据此可知,被上诉人辩称唐爱明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是,一审中上诉人起诉时工程款标的额虽是372753元,后改为272753元,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履约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因此,诉讼费应以150000元作为收费依据,一审按照原来的标的额计算有误。
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朔县普益乡人民政府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人好、唐爱明未到庭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275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727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三、判令被告阳朔县普益乡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为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邮寄费由被告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承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完毕,原告因此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唐爱明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被告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阳朔县普益乡人民政府“阳朔县普益乡马草坪上村-下村屯级公路工程”(合同价:937860元)、“阳朔县普益乡马草坪至彭家硬化工程”(合同价:1047005元)项目。被告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由被告唐爱民、田人好具体实施,被告唐爱民、田人好将上述工程项目做了部分工程后,被告唐爱民未经被告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阳朔县普益乡人民政府同意,擅自将上述工程以258000元、保证金150000元的价格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唐爱民私人账户转入该项目保证金15万元。转款凭证附言为:“工人劳务费,工程保证金”。但该保证金被告唐爱民并未交付给被告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外,原告与被告唐爱民口头约定,原告另行转账112000元转包费到被告唐爱民私人账户,余下转包费在工程款中扣减。原告随后进场施工,完工后,阳朔县普益乡马草坪上村-下村屯级公路工程”、“阳朔县普益乡马草坪至彭家硬化工程”项目于2019年6月20日经发包方即被告阳朔县普益乡人民政府验收“合格”。2019年8月30日,金中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阳朔县普益乡人民政府委托结算并出具《JZZ(GXGL)JS-【2019】-阳朔县普益乡马草坪上村-下村屯级公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审定结算总造价934017元;JS-【2019】-阳朔县普益乡马草坪上村-下村屯级公出具《JZZ(GXGL)JS-【2019】一阳朔县普益乡马草坪至彭家硬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审定结算总造价为953601元。上述两项目工程的“基配层碎石渣”工程,由案外人承建,该部分工程量经原、被告协商结算价格为394290元。在原告承建过程中,经原告请求并同意,被告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该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雇请的农民工工资及通过被告田人好、唐爱明、龚笑的私人账户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36198元(含人工费)。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承包工程款自行进行了结算,并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因此在第二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5万元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唐爱明返还。在该院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仅要求被告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而不要求被告唐爱明返还。另查明,被告阳朔县普益乡人民政府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应该付给被告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保证金、质保金。因原告所支付给被告唐爱明工程保证金15万元,被告唐爱明未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及证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支付了上述工程项目保证金15万元给被告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所垫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项目保证金15万元,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履约保证金15万元转入被告唐爱明私人账户,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保证金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唐爱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所垫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审被告唐爱明的私人账户转入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被上诉人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并没有收到这笔款项,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原审被告唐爱明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原审被告唐爱明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审被告唐爱明返还涉案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所垫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一审按照诉请变更前的标的额收取诉讼费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变更诉请只要求被上诉人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所垫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的情形是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后法院的组织下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相应的工程款,此时法院已经进入审理后期阶段,因此,上诉人要求减免部分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裕松
审判员 邹国良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