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昇建设有限公司

昌乐县某某胶合板厂、湖南宏昇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5民初1314号 原告:昌乐县**胶合板厂,住所地:昌乐县******村。 经营者:王金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宏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平塘街道狮峰山村茅屋湾组2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莲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莲湖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55号叠彩峰苑B区2栋16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潍坊市九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051号阳光100城市广场1号楼1720室。 法定代表人:张新远。 被告: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玉兰路433号西枢纽商务中心写字楼12栋19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昌乐县**胶合板厂(以下简称**板厂)与被告湖南宏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昇建设公司)、长沙市莲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湖渣土公司)、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得利贸易公司)、潍坊市九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科技公司)、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旅游开发公司)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杰木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木业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宏昇建设公司、莲湖渣土公司、壹得利贸易公司、九和科技公司、恒大旅游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票据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2日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木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500010元的板材,并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后支付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的出票人为恒大旅游开发公司,出票日为2021年3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2日,收款人为被告宏昇建设公司。该汇票由恒大旅游开发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给被告宏昇建设公司、莲湖渣土公司、壹得利贸易公司、九和科技公司、树杰木业公司、**板厂。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后,有权向票据付款人等所有前手追索。 被告宏昇建设公司书面辩称,恒大旅游开发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最终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原告所持票据是否是合法持有,是否存在贴现行为,应举证证明其基础法律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商业汇票一份;2.汇票提示付款过程光盘一份;3.《购销合同》一份、《收货清单》一份。被告宏昇建设公司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两份。对被告宏昇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宏昇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宏昇建设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该证据和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2日,恒大旅游开发公司出具面额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2年3月12日,承兑人为恒大旅游开发公司,收款人为宏昇建设公司,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通过宏昇建设公司、莲湖渣土公司、壹得利贸易公司、九和科技公司、树杰木业公司连续背书转让。2021年11月22日,**板厂与树杰木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树杰木业公司购买**板厂建筑覆膜板,价款500010元。2021年12月22日,树杰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板厂用于支付货款。2022年3月12日,**板厂提示付款,显示拒付。 另查明,2022年3月1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3.7%。 本院认为,恒大旅游开发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齐全,为有效票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收货清单》能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宏昇建设公司对原告持有票据的合法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被告恒大旅游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按照承诺在汇票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但在原告作为持票人向其提示付款后,其拒绝付款,实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恒大旅游开发公司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被告宏昇建设公司、莲湖渣土公司、壹得利贸易公司、九和科技公司作为背书人,在出票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亦应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以到期日的LPR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宏昇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莲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潍坊市九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昌乐县**胶合板厂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3.7%计算,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之日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宏昇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莲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潍坊市九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