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昇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宏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368号中盈广场C座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湖南宏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宏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宏昇公司与**没有就德山监狱工程项目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向**出具的欠条没有得到宏昇公司的授权,宏昇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表见代理;3.首先,本案**提交的主要证据系送货单,而本案工程是花土、渣土转运工程,显然不是送货,不排除该送货单系伪造;其次,送货单上的签字为***、***等人,其均不是宏昇公司的员工,宏昇公司也没有授权或追认,**以此送货单向宏昇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最后,**对自身主张存在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也不排除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宏昇利益的行为。 **辩称,1.宏昇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德山监狱工程项目由宏昇公司承建,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一审中亦认可渣土外运工程由**完成,出具的欠条属实,因此**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宏昇公司承担;2.**完成了案涉工程,得到了宏昇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当庭确认,且欠条和送货单也可佐证;3.宏昇公司承认**的身份,却又否认**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宏昇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对案涉工程是不是**完成的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昇公司支付**工程款34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在宏昇公司承建的德山监狱工程项目进行了花土、渣土转运工程的部分施工,完工后经与宏昇公司项目负责人**结算,共产生工程款34300元,**向**出具欠条,载明:宏昇公司欠小环保车内转花土台班人民币叁万肆仟叁佰元整(34300元),**在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后经**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庭审中宏昇公司认可涉案德山监狱施工项目为该公司承建,**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在涉案德山监狱施工项目完成相应工作后,宏昇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因宏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请求宏昇公司支付工程款34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宏昇公司提出其公司未与**签订合同的行为以及**未得到公司授权的抗辩,因庭审查明**主张工程款发生在宏昇公司承担的德山监狱项目,宏昇公司也认可**为其监狱项目负责人,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宏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43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湖南宏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二审期间提交**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及**向案外人***出具的有关案碎石费用的欠条加盖有宏昇公司湖南省德山监狱扩建工程室外配套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该资料章虽不具有结算效力,但可认定**及**的身份及代表宏昇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宏昇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表示公章的真实性需要核对后提交书面意见,但至今未提交,应认定其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6月29日,案外人**向案外人***出具欠条1份,**于2021年11月10日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上加盖有宏昇公司湖南省德山监狱扩建工程室外配套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在一审中认可**系其聘请的工作人员,认可其与宏昇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宏昇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德山监狱工程项目由**挂靠其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由**进行施工;2.宏昇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343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其进行具体施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具体载明了**进行渣土、花土转运的时间、天数、金额及车辆牌照号,其载明的金额与**向**出具的欠条金额相互印证。**对送货单及其出具的欠条均予以认可,而宏昇公司作为德山监狱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认可该工程由**挂靠其进行施工,**系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且宏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的渣土、花土转运工程系他人进行施工,因此应认定案涉工程系**进行施工。宏昇公司上诉认为**未实施案涉工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不是宏昇公司的员工,但案涉的德山监狱工程项目系其挂靠宏昇公司进行施工,对此**与宏昇公司均无异议。德山监狱工程项目的名义承包人为宏昇公司,而该项目的具体施工人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并与其进行了结算而出具了欠条,在宏昇公司在德山监狱工程项目无其他负责人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宏昇公司。且在案外人***进行拖运砂石、碎石的项目中,**与***进行了结算,在**出具的欠条上宏昇公司加盖了其德山监狱工程项目的资料专用章,该资料章虽不能代表宏昇公司直接与***进行了结算,但亦可表示**以宏昇公司的名义从事了德山监狱工程项目的具体事宜,因此能进一步证明**有理由相信在德山监狱工程项目中**能代表宏昇公司,**的代理行为直接约束宏昇公司。故宏昇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34300元。宏昇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没有合同关系及**不能代表宏昇公司因而不应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湖南宏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于 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利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