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1610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宿松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峻,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恒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恒远泰锦绣香江4幢菜市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1619652Y。
法定代表人:眭正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林,该公司财务,特别授权。
被告:吉安市玖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309222242L。
法定代表人:肖敏安。
原告***诉被告江西恒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恒博公司”)、吉安市玖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玖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被告恒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林到庭参加诉讼,
2
被告玖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付清屋面板保温材料计币57723元给原告,并自2017年8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至诉讼日利息约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决二被告共同付清屋面板保温材料计币57723元给原告,并自2017年8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位于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系被告恒博公司承包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玖源公司员工宦珂向原告购买了工程房面保温材料用于工地。2017年8月24日,经被告玖源公司确认保温材料款为57723元,同时被告玖源公司员工宦珂通过信息要求上述保温材料发票开给被告恒博公司,税票开具后二被告一直不付款,致此成诉。
被告恒博公司辩称:我们不认可材料款,我们公司从来没和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公司也没人向他采购,所以我们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玖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玖源公司未到庭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恒博公司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3
1、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信息查询单,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各自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17玖隆商业街出库明细1份及送货单5份,被告恒博公司经质证认为签收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出库明细与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均系原件,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与宦珂的短信聊天记录7份,该聊天记录中的手机号码“188××××0362”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2017玖隆商业街出库明细中宦珂的手机号码“188××××0362”能够吻合,且短信聊天内容也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系从本院(2020)赣0821民初2678号案卷中复制所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玖源公司是井开区玖隆商业街开发商,被告恒博公司是玖隆商业街的承建商。
2017年4月19日前,被告玖源公司的员工宦珂与原告洽谈,要求其向玖隆商业街运送保温材料。2017年4月19日2017年8月11日期间,原告前后五次向玖隆商业街工地运送保温材料价值共计57723元。均由被告玖源公司指定收货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了点数,并在相应送货单上签名。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会计和收货人员进行了对账,签订了一份《2017玖隆商业街出库明细》,确认货款金额总计57723元。2019年1月21日,被告玖源公司员工宦珂在上述《2017玖隆商业街出库明细》上签名,确认属
4
实。
2017年10月19日以后,原告陆续向宦珂发送催款短信。2020年1月13日,宦珂回复要求原告开具抬头为恒博公司的发票。
2021年3月9日,原告将被告恒博公司起诉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该案经过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申请撤诉,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赣0821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分五次向玖隆商业街工地发送了保温材料,尚有57723元货款未收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与谁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依据短信聊天记录和庭审笔录主张被告恒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恒博公司未与原告洽谈购买事宜,也未在送货单上签名,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017玖隆商业街出库明细》及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宦珂系被告玖源公司员工,其代表玖源公司出面与原告洽谈保温材料购买事宜并与原告对账,系职务行为。被告玖源公司系玖隆商业街的发包方,其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玖源公司支付货款577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5
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与被告玖源公司未约定还款日期、违约金数额或标准,故被告玖源公司应承担原告从催款之日(2017年10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玖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玖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7723元及利息(2017年10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6
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吉安市玖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艳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江卓睿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
7
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