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威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乐商初字第0048号
原告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
法定代表人陈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建华,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磊,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威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柳北区前锋路白露小学东面。
法定代表人翚文飞。
原告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狮公司)诉被告柳州市威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狮公司诉称:2009年8月23日、9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洗涤设备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合计总价款为71.7万元,履行地为原告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15天内,对合同的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约定。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标的物及相应单证交付等业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30.8万元。此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均遭被告搪塞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0.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海狮公司与威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威洁公司向海狮公司购买全自动洗涤脱水机4台、折叠机(反出料)1台,总价款为545000元。合同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部标,货到十五天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合同总额50%,余款从调试结束当日起每月付叁万元直至付清;违约责任为:买卖双方如有单方违约,则按合同标的金额0.5‰/天结付违约金。2009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购买全自动洗涤脱水机1台、全自动水洗机1台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2000元,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违约责任同8月23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生效付50%即人民币8.6万元,余款8.6万元于调试后二个月内付清。后海狮公司于2009年9月8日、9月26日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货物,并于2009年11月22日经调试正常。海狮公司向威洁公司开具了总额为71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威洁公司向海狮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款一直未付,海狮公司为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海狮公司自认威洁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6日、2009年11月、2011年1月30日付款272500元、86500元、50000元,合计付款40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货物价税合计为717000元,被告理应按时付款。关于被告的付款,原告自认已付款40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0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双方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余款应于2009年11月22日调试结束后10个月内付清,2009年9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余款应于调试2个月内付清,现原告要求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金额0.5‰/天结付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州市威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威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08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000元为基数,按照0.5‰/天,自2010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9040元,由被告柳州市威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曹建忠
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
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海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