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6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乐余镇乐红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华,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娅娟,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津格林涡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空港商务园东区8号楼A328房间。
法定代表人:龚倩倩,经理。
上诉人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天津格林涡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涡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9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海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9日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6年12月29日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系同一案涉设备,均对案涉设备所有权作了保留,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前后覆盖。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未对虚假的“收款证明信函”及“工业品买卖合同”作出认证,存在地方保护及枉法裁判现嫌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格林涡星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按格林涡星公司与江苏海狮公司的合同签订内容执行。
江苏海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0)津0113执异190号裁定,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涉案的拟执行系列设备有海狮牌标识的SEALION(SDX60-13)隧道式洗涤机一台及附属设备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上述涉案设备的查封;2.判令确认涉案的拟执行系列海狮设备有海狮牌标识的SEALION(SDX60-13)隧道式洗涤机一台及附属设备归原告所有(价款人民币26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受理***与靳晓亨、龚倩倩、魏茀璟、于国明、李文林、天津格林涡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一审法院作出(2017)津0113民初4377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晓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龚倩倩、魏茀璟、于国明、李文林、天津格林涡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对欠款本金30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各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靳晓亨追偿。各被告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后,原告应于十日内配合靳晓亨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40240元,减半收取为20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20元,由被告靳晓亨负担,被告龚倩倩、魏茀璟、于国明、李文林、天津格林涡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款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设备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
上述判决作出后,靳晓亨、龚倩倩、魏茀璟、天津格林涡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民终24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该执行案件,并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8)津0113执29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2017年7月17日已查封的机器设备。
后因***认为原查封财产价值不足,申请法院继续查封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津0113执恢10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格林涡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格林涡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如下:SEALION(SDX60-13隧道式洗涤机)一台,该设备有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海狮牌)标识(详见现场照片)”。
执行过程中,江苏海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法院查封上述设备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立案审查后,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津0113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江苏海狮公司的异议请求。江苏海狮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2016年7月2日,江苏海狮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格林涡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其中设备包括隧道式大型连续洗衣机组(型号规格SDX60-13)1套、隔离式自动洗涤脱水机(BW-1000)5台、全自动洗涤脱水机(XGQ-100F)3台、全自动烘干机(GZZ-100)5台、隧道式干衣龙(SDHG-4-1200)1台、贯穿式烘干机(SDH120-G)4台等,合同金额为1123.80万元;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货款付至总货款的75%以上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江苏海狮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0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4日将案涉设备即SDH-120-G自动传输烘干机五台、自动干洗机GZZ-100两台、卫生隔离式洗衣机BW1000两台、全自动工业洗衣机XGQ-100F四台、轨道式全自动工业烘干机SDHG-4-1200一台运送至格林涡星公司。双方称,因在实际履行中有变更,2016年12月29日,江苏海狮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格林涡星公司重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其中设备包括隧道式大型连续洗衣机组(型号规格SDX60-13)1套、隔离式自动洗涤脱水机(BW-1000)2台、全自动洗涤脱水机(XGQ-100F)4台、全自动烘干机(GZZ-100)2台、隧道式干衣龙(SDHG-4-1200)1台、贯穿式烘干机(SDH120-G)5台等,合同金额为1063.53万元;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货款付至总货款的75%以上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十六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合同一式伍份,出卖人三份,买受人二份。原2016年7月签约的合同作废。
格林涡星公司称,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其均已收到。2016年9月2日,格林涡星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龚倩倩的账户向江苏海狮公司付款1698000元。江苏海狮公司与格林涡星公司均称,江苏海狮公司曾通过电话及当面催收的方式向格林涡星公司多次主张剩余货款。
2021年4月6日、4月30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案涉设备存放处就案涉设备进行了现场查勘,涉及本案查封的设备为合同中的洗衣主龙(SDX60-13),不含隧道式大型连续洗衣机组的其他部分即压榨机、穿梭机、贯穿式烘干机、电脑控制系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案涉设备是否享有所有权;二、原告就案涉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与第三人曾在2016年7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就案涉设备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但因双方在2016年12月29日重新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原2016年7月签约的合同作废”,故该合同签订之时,原告依据2016年7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其于2016年9月、10月期间向第三人交付的案涉设备上享有的所有权已转移至第三人。即便原告与第三人在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就所有权保留进行了约定,但因合同签订时,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已转移至第三人,原告已无所有权可以保留,第三人应通过交付行为向原告转移案涉设备上的所有权。故原告关于2016年12月29日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构成所有权保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对于原告主张其对案涉设备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第三人,原告对于案涉设备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对案涉设备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对案涉设备的查封,并停止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如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记载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江苏海狮公司是否对案涉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对案涉设备享有所有权,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江苏海狮公司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格林涡星公司在2016年7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就案涉设备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但该协议因双方在2016年12月29日重新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约定作废,故不能作为上诉人对案涉设备享有权利的依据。同时,在2016年12月29日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重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案涉设备已经完成交付,双方再次约定保留案涉设备所有权,缺乏事实基础。综合以上情况,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设备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海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晨
审判员 付平平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