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冠余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2执25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xxxx。
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华,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柳州市冠余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xx。
法定代表人:李源姣,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柳州市冠余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2021)苏0582民初78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柳州市冠余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8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8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元、保全费750元,合计1534元,由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元,由柳州市冠余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8元。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律文书未妥投被退回,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电话联系被执行人,电话无应答。
二、2022年4月21日、6月30日、7月2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账户。
2、查明被执行人在张家港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三、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2年6月13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调查其不动产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2022年7月27日,本院视频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询问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查明的事实等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58500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案尚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82民初78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黄 猛
审判员 孙国忠
审判员 包伟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