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成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2民初6号
原告: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乐余镇乐红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142183658Q。
法定代表人:陈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华,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娅娟,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卯喊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K6X2A31。
法定代表人:李春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狮机械公司)与被告***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狮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华,被告景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狮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景成医院医疗织物洗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洗涤设备并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870000元。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安装调试等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98000元。此间,原告曾屡次以各种方式催收,但均遭被告无理拒付。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有违商事主体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景成医院辩称,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98000元,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海狮机械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景成医院医疗织物洗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用户服务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景成医院医疗织物洗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采用综合包干总价方式执行,包干总价为8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被告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待原告将所有设备压力容器检测报验办证手续完成后,被告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5%,留合同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为二年,二年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总货款3%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货款261000元,2018年11月14日支付货款261000元,2019年8月16日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货款198000元。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海狮机械公司与被告景成医院签订的《景成医院医疗织物洗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引起纠纷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98000元的主张,符合实际,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的预期利益,原告以总货款3%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景成医院应向原告海狮机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100元。被告景成医院关于违约金计算过高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9元,减半收取2334.5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成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4669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丽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申 薇
书 记 员 李云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