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05民初1680号
原告郑州市瑞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0号院11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5号楼东1单元18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郑州市瑞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州市瑞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做出(2017)豫0105民初20644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要求问题已做出明确约定,且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瑞祺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09元,退回原告郑州市瑞祺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