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4242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5号楼东1单元1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4223089A。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7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实际占有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被告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项目,并向被告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及税费,被告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收到款项后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6月,原告施工的新郑市中等专业学校基础能力建设及规划(二期)实训设备购置项目完工,业主新郑市中等专业学校把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和被告***(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急用钱,原告便把该笔钱借给二被告暂时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诉请。
被告答辩:原告与宇环公司存在项目转包关系。原告所诉金额为工程款而非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于2017年7月17日所出具的借条未得到双方的实际履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被告***不知道该借条的存在,不应该对该借条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宇环公司就剩余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不确定宇环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在2017年7月17日后,被告***、***分别代宇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万元。综上:本案不应为借款纠纷,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不适格,因付款款项未进行结算,宇环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在结算后进行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4925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拾玖万贰仟伍佰元整)。约定于2017年8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整。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剩余人民币1425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借款人:***身份证号:出借人:***身份证号:2017年7月17日。
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曾于2017年7月17日后向其转账33万元,但称因原告借用被告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工程款全部汇入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再由被告***、***转给原告。该33万元包含了工程尾款15万元,但借条中的492500元不包含该工程尾款15万元。
原告证人***出庭作证:其在2015年11月联系的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电话协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当时说的是借用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项目,由***进行现场的施工建设,所有前期费用都由***垫支;由其去宇环电子的办公地点(郑州金水区东风路汇宝大厦)取公章、公司资质、营业执照等招标所需原始材料,当时是被告***提供给证人。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该项目购买原材料的资金均由***将费用转账到宇环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购买。2016年4月新郑市中等专业学校的账目完工后,业主于2016年5月初将合同金额的95%打到了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共计294.5万元,扣除相关税金后,***(原宇环电子法定代表人)和***(原宇环电子法定代表人)将部分资金截留,并且说别人欠他的账款归还后即归还原告剩余资金,后来陆续归还一部分,剩余部分一直不愿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7月,找***协商,***愿意以个人名义对剩余资金出具借条,并写下还款承诺,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
因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双方因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银行明细表等证据可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将工程款转为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偿还本金31.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31.25万元,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依据全案证据能够证明***曾担任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也向原告转过资金,能够证明其对案涉借款知情且参与,故***作为***的妻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虽案涉资金系原告借用被告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从事工程的工程款,但原告已与***协议转为借款,故被告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资金实际占有期间的利息,因借条载有明确的还款时间,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中31.25万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关于利息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争议的款项一直在宇环公司处,并未实际支付给***。***无权代宇环公司出具借条,民间借贷不成立,但被告未提交其相应证据,且其填写的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人、还款期限等,结合双方均认可在2017年7月17日后***、***又支付原告33万元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1.25万元及利息(以31.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8元,减半收取4344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瑞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