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10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轲,***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轲,***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5号楼东1单元18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轲,***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并未成立,对邓居***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2.***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是错误的。3.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应当在双方结算以后由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一审法院将工程款与本涉案借条上所显示的借款混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1.本案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庭依法维持。2.***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同***、***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17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实际占有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由***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4925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拾玖万贰仟伍佰元整)。约定于2017年8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整。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剩余人民币1425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借款人:***身份证号:411526198811092979出借人:***身份证号:4102221982081835312017年7月17日。***当庭认可***、***、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7月17日后向其转账33万元,但称因***借用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工程款全部汇入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再由***、***转给***。该33万元包含了工程尾款15万元,但借条中的492500元不包含该工程尾款15万元。***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其在2015年11月联系的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电话协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当时说的是借用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项目,由***进行现场的施工建设,所有前期费用都由***垫支;由其去宇环电子的办公地点(郑州金水区东风路汇宝大厦)取公章、公司资质、营业执照等招标所需原始材料,当时是***提供给证人。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该项目购买原材料的资金均由***将费用转账到宇环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购买。2016年4月新郑市中等专业学校的账目完工后,业主于2016年5月初将合同金额的95%打到了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共计294.5万元,扣除相关税金后,***(原宇环电子法定代表人)和***(原宇环电子法定代表人)将部分资金截留,并且说别人欠他的账款归还后即归还***剩余资金,后来陆续归还一部分,剩余部分一直不愿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7月,找***协商,***愿意以个人名义对剩余资金出具借条,并写下还款承诺,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因***、***、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双方因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条一份、银行明细表等证据可能够证明***、***、***、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将工程款转为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要求***偿还本金31.7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1.25万元,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依据全案证据能够证明***曾担任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也向***转过资金,能够证明其对案涉借款知情且参与,故***作为***的妻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主张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虽案涉资金系***借用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从事工程的工程款,但***已与***协议转为借款,故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主张资金实际占有期间的利息,因借条载有明确的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确认借款本金中31.25万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关于利息过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争议的款项一直在宇环公司处,并未实际支付给***。***无权代宇环公司出具借条,民间借贷不成立,但未提交其相应证据,且其填写的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人、还款期限等,结合双方均认可在2017年7月17日后***、***又支付***33万元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故***、***、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倩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31.25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8元,减半收取4344元,保全费3020元,由***、***、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与***之间将工程款转为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依据全案证据能够证明***曾担任郑州宇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也向***转过资金,能够证明***对案涉借款知情且参与,***作为***的妻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8元,由***负担4344元,由***负担4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