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11民初3754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1393654。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浩田,河南宛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凌波路1号惠尔纳米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9236162B。
法定代表人:尤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卓娣,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3号文兴现代城1-4-10-1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57191115530。
法定代表人:张玲娟,总经理。
被告: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青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67213098J。
法定代表人:昝智通,总经理。
被告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雪珍,女,汉族,1955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袁留欣,男,汉族,1954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韩利星,男,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许雪珍、袁留欣、韩利星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卓娣,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素珠,女,汉族,1945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昝智通,男,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张百果,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张玲娟,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杨素珠、昝智通、张百果、张玲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国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许雪珍、袁留欣、韩利星、杨素珠、昝智通、张百果、张玲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和王浩田,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许雪珍、袁留欣、韩利星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卓娣,被告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杨素珠、昝智通、张百果、张玲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国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838.42元及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的借款部分的利息、复息和罚息237704.77元;2.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32%上浮50%即19.98%,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32%。);3.依法判令被告韩利星、许雪珍、袁留欣、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张玲娟、张百果、杨素珠、昝智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偿还借据号为147701C1103773000的旧贷款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3)借字第157701C1102428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3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同日原告与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3)保字第157701C1102428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与韩利星、许雪珍、袁留欣、张玲娟、张百果、杨素珠、昝智通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3)保字第157701C1102428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一份,以上保证合同约定由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韩利星、许雪珍、袁留欣、张玲娟、张百果、杨素珠、昝智通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依约将该笔90万元的贷款发放到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生效且已实际履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无故不予支付贷款利息,不履行分期还款约定,借款到期后也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且经多次催要,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仍不予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韩利星、许雪珍、袁留欣、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张玲娟、张百果、杨素珠、昝智通作为保证人也未如约履行其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许雪珍、袁留欣、韩利星辩称:一、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属实应当偿还。二、利息计算明显不合理。利率13.32%明显过高,根据原告官方网站发布的通知借款期限满一年的应按4.35%利率。复利与罚息不能重复计算。三、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愿意以财产偿还被告借贷,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财产为各被告查封的帐户提供反担保解除对各被告的帐户查封。
被告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杨素珠、昝智通、张百果、张玲娟辩称:一、同意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等对利息的说法。二、担保人承认担保书上的签名系担保人所签,但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因三家公司贷款的性质为互为联合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同意各自的贷款各自偿还,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三、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的贷款到期后,洛阳银行又与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和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继续签订贷款合同。事实上洛阳银行已经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应承担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3)借字第157701C1102428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整,用于偿还借据号为147701C1103773000的旧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32%,前期按月付息,后叁期等额本息。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利星、许雪珍、袁留欣、张玲娟、张百果、杨素珠、昝智通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3)保字第157701C1102428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和《“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韩利星、许雪珍、袁留欣、张玲娟、张百果、杨素珠、昝智通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依约将该笔90万元的贷款发放到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中,用于偿还旧贷款。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0日起开始拖欠本息。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帐户2016年9月22日被原告系统扣划161.58元,贷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金899838.42元、借期内产生罚息9037.87元,借期内未还利息为6812.74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韩利星、许雪珍、袁留欣、张玲娟、张百果、杨素珠、昝智通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该90万元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99838.42元、借期内产生的罚息9037.87元,借期内未还利息6812.74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罚息、复利,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许雪珍、袁留欣、韩利星以利息计算明显不合理,复利与罚息不能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因为罚息、复利的计算,双方在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的罚息应以剩余借款本金899838.42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9.98%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的复利应以借期内应还未还利息681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2%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各担保单位和担保人对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各保证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2016年10月23日起两年止,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诉至法院,在保证期间内,故各保证人对于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杨素珠、昝智通、张百果、张玲娟辩称,贷款的性质为三家公司互为联合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同意各自的贷款各自偿还,原告已免除各保证人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等,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99838.42元、借期内应还未还本金产生罚息9037.87元,借期内应还未还利息6812.7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罚息和复利,要求各担保单位和担保人对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899838.42元、借期内产生的罚息9037.87元、借期内欠付的利息6812.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的罚息和复利,罚息899838.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98%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应以681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2%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韩利星、许雪珍、袁留欣、张玲娟、张百果、杨素珠、昝智通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0600元,由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许雪珍、袁留欣、韩利星、杨素珠、昝智通、张百果、张玲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光辉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杨鹏举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