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张百果、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5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百果,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田,河南宛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凌波路1号惠尔纳米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尤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3号文兴现代城1-4-10-1006。
法定代表人:张玲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青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昝智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许雪珍,女,汉族,1955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袁留欣,男,汉族,1954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韩利星,男,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杨素珠,女,汉族,1945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昝智通,男,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告:张玲娟,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张百果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及原审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嘉公司)、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翔公司)、许雪珍、袁留欣、韩利星、杨素珠、昝智通、张玲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百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第二项中关于复利6812.74元的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洛阳银行主张的复利和罚息均具有惩罚性,属违约金范畴,洛阳银行通过主张罚息已足够弥补其损失。但一审判决第二项仍然计算复利6812.74元,且在第三项中要求上诉人连带支付复利,属于双重处罚,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洛阳银行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第12.1.4条约定,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是13.3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故依法应当计收复利。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范围包括复利,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复利承担连带责任。
洛阳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大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838.42元及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的借款部分的利息、复息和罚息237704.77元;2.被告大河公司偿还原告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32%上浮50%即19.98%,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32%。);3.依法判令被告韩利星、许雪珍、袁留欣、英嘉公司、上翔公司、张玲娟、张百果、杨素珠、昝智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原告洛阳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大河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3)借字第157701C1102428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整,用于偿还借据号为147701C1103773000的旧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32%,前期按月付息,后叁期等额本息。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洛阳银行与被告英嘉公司、上翔公司,与被告韩利星、许雪珍、袁留欣、张玲娟、张百果、杨素珠、昝智通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3)保字第157701C1102428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和《“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韩利星、许雪珍、袁留欣、张玲娟、张百果、杨素珠、昝智通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依约将该笔90万元的贷款发放到被告大河公司指定的账户中,用于偿还旧贷款。被告大河公司自2016年9月20日起开始拖欠本息。被告大河公司帐户2016年9月22日被原告系统扣划161.58元,贷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金899838.42元、借期内产生罚息9037.87元,借期内未还利息为6812.74元,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洛阳银行与被告大河公司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英嘉公司、上翔公司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韩利星、许雪珍、袁留欣、张玲娟、张百果、杨素珠、昝智通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大河公司发放了该90万元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河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99838.42元、借期内产生的罚息9037.87元,借期内未还利息6812.74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河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罚息、复利,被告大河公司、许雪珍、袁留欣、韩利星以利息计算明显不合理,复利与罚息不能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因为罚息、复利的计算,双方在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的罚息应以剩余借款本金899838.42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9.98%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的复利应以借期内应还未还利息681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2%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各担保单位和担保人对被告大河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各保证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2016年10月23日起两年止,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诉至法院,在保证期间内,故各保证人对于被告大河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嘉公司、上翔公司、杨素珠、昝智通、张百果、张玲娟辩称,贷款的性质为三家公司互为联合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同意各自的贷款各自偿还,原告已免除各保证人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等,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大河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99838.42元、借期内应还未还本金产生罚息9037.87元,借期内应还未还利息6812.7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罚息和复利,要求各担保单位和担保人对被告大河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899838.42元、借期内产生的罚息9037.87元、借期内欠付的利息6812.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的罚息和复利,罚息899838.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98%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应以681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2%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韩利星、许雪珍、袁留欣、张玲娟、张百果、杨素珠、昝智通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0600元,由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许雪珍、袁留欣、韩利星、杨素珠、昝智通、张百果、张玲娟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河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张百果与洛阳银行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因大河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判令大河公司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以及对借款内未还清的利息支付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张百果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张百果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百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