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王东栋与张玲娟、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王东栋,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张玲娟,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玲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王东栋因与被告张玲娟、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栋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被告张玲娟,被告英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栋诉称:2013年11月29日17时15分,张玲娟驾驶豫CAR765号轿车沿老城区金业路44号院门前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王东栋肢体相接触,造成王东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东栋在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裸关节骨折。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玲娟故事故全部责任,王东栋不负事故责任。豫CAR765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王东栋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64470.3元、护理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4.12元、交通费1000元、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8166.6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张玲娟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王东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张玲娟、英嘉公司共同辩称:张玲娟为王东栋垫付医疗费37000元,应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一、原告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由哪些;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东栋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证1、王东栋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证明王东栋身份信息及其与王建庄、薛素菊为父(母)子关系,王东栋与王曼曼、王曼留为姐弟关系。王东栋出生日期为1991年10月20日,其为居民家庭户口(农村人);
第二组证据:
证2、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的过程。张玲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栋不负事故责任;
第三组证据:
证3、张玲娟驾驶证及豫CAR765号车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张玲娟具有驾驶资格及豫CAR76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证4、豫CAR765号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豫CAR765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四组证据:
证5、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二套、陪护证明2份、诊断证明二份。证明王东栋伤情为左踝关节骨折、腓骨下段骨折等。王东栋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二次,分别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0日,住院17天;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住院13天。王东栋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
第五组证据:
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东栋伤残程度为十级;
第六组证据:
证7、王东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8、李世岩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
第六组证据证明王东栋为个体经营户,做自行车整车及配件零售,店面地址位于老城区金业路17号;
第七组证据:
证9、偃师市西口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证10、王东栋父母及两个姐姐身份证;
第七组证据证明王东栋父母年龄已达老龄均为农村居民,王东栋父亲出生日期为1957年2月12日,王东栋母亲出生日期为1959年10月17日,王东栋姐弟三人;
第八组证据:
证11、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
证12、鉴定时检查费140元;
第九组证据:
证13、交通费票据1000元;
第八、九组证据共同证明王东栋支付的费用。
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未显示王东栋关节活动度受限情况,未表明其损失程度,该鉴定评为十级伤残不符合鉴定流程;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李世岩出具的证明一份,李世岩应到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东栋为该车行负责人,营业执照上显示的负责人系李世岩;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其父母不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被列为被扶养人;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由洛阳市翔天客运有限公司出具,未标明王东栋就医行车路线,且票据连号,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宜,具体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
被告英嘉公司、张玲娟均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张玲娟、英嘉公司围绕争议提交为王东栋垫付的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张玲娟为王东栋垫付医疗费37000元。
经质证,原告王东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东栋未对医疗费主张权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29日17时15分,在洛阳市老城区金业路44号院门前,张玲娟驾驶豫CAR765号小型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王东栋肢体相接触,造成王东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玲娟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东栋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0日,王东栋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左裸关节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2013年1月20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为左裸关节骨折;建议:1、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1个月);3、加强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5、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王东栋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骨折病、异物存内、邪毒内蕴;西医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术后;2、左内踝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术后3个月我科复查。2015年2月11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术后;2、左内踝骨折术后。建议:住院行手术取出内固定,术后2周拆线,支具固定患肢6周,出院后4周会员拍片复查,不适随诊。王东栋2次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王曼曼1人陪护,张玲娟为王东栋垫付医疗费36960.53元。经王东栋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10月26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东栋左裸关节骨折的伤情为10级伤残。王东栋因鉴定支付放射费14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张玲娟系豫CAR765号车的车主,2013年3月9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
又查明,王东栋的父亲王建庄(1957年2月12日出生)、母亲薛素菊(1959年10月17日出生)均为在河南省偃师市府店镇西口孜村农民,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王东栋、长女王曼曼、次女王曼留。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玲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东栋不负该事故责任。张玲娟系豫CAR765号车车主,应对王东栋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王东栋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王东栋的医疗费369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二次住院×30元=900元)、营养费300元(30天/二次住院×10元/天=300元)、护理费2372.66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12个月÷30天/月×30天/二次住院=2372.66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10%×20年=18832.20元)、被抚养生活费8584.16元(王东栋父亲生活费4292.08元(6438.12元/年×20年×10%÷3=4292.08元)、王东栋母亲生活费生活费4292.08元(6438.12元/年×20年×10%÷3=4292.08元),以上共计8584.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因鉴定支付放射费1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关于误工费,王东栋提交李世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王东栋以李世岩名义开办洛阳市老城区蒲红英自行车行,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三被告均同意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为9490.66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12月/年÷30天/月×120天/踝骨骨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9490.66元),以上共计83580.2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东栋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200元,并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579.68元,张玲娟赔偿王东栋鉴定费、因鉴定支出放射费,共计840元。被告张玲娟为王东栋垫付医疗费36960.53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王东栋的1200元,剩余8800元,因被告张玲娟未提起反诉,可另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779.68元;
二、被告张玲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栋鉴定费、因鉴定支出放射费,共计84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东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4元,由原告王东栋负担1498元、被告张玲娟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
人民陪审员  邓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