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与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5民初2993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中州西路**。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青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米科技园/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民主街民兴苑**楼****/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被告:***,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被告:***,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被告:***,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女,194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被告:***,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诉被告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翔公司)、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嘉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本案被告)、上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翔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的借款部分的利息、复息和罚息59845.6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上翔公司偿还原告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该利息、复息和罚息的数额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时据实结算)。3、依法判令被告大河公司、英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上翔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新还旧贷款申请50万元。 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借字第163801C1100203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上翔公司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2.9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 同时,原告于同日与被告大河公司、英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保字第163801C1100203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大河公司、英嘉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上翔公司的22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 另外,原告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保字第163801C1100203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上翔公司的22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依约将该笔22万元的贷款汇入被告上翔公司的公司账户中,以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均已经生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 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上翔公司无故不予支付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且经多次催要,被告上翔公司仍不予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大河公司、英嘉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如约履行其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上翔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大河公司、英嘉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上翔公司已经还清了银行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希望免除罚息。合同约定存在欺骗行为和霸王条款。 被告上翔公司、***口头辩称,同***的意见 被告英嘉公司、***口头辩称,同***的意见。 被告被告大河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原告洛阳银行(乙方)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上翔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以下称为主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上翔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从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96%。还款方式为后叁期等额本息。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为确保上翔公司《“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日,被告大河公司、英嘉公司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洛阳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约定:被告大河公司、英嘉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贰拾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同日,原告洛阳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均为保证人)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上翔公司的贷款贰拾贰万元向原告洛阳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补偿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原告向被告上翔公司发放贷款22万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上翔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2万元,但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1645.86元、罚息47911.5元及复利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上翔公司发放贷款22万元,被告上翔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上翔公司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1645.86元、截止2019年4月26日的借款罚息47911.5元以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应当以借款利息164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自2017年8月24日计算至借款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大河公司、英嘉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1645.86元及借款罚息47911.5元。 二、被告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支付复利(复利以借款利息164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自2017年8月24日计算至借款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7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17元,由被告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