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6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青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中州西路**。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米科技园/div>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原审被告:***,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原审被告:***,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具体信息同上,系***丈夫。
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告:***,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原审被告:***,女,194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原审被告: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民主街民兴苑**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具体信息同上。
原审被告:***,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原审被告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洛阳英嘉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洛阳银行中州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上翔公司与洛阳银行中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存在欺骗行为和霸王条款。上翔公司已经按照洛阳银行中州支行的要求,还清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罚息部分显失公平,属于霸王条款。与现阶段国家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示精神背道而驰,理应减免。本次利息未及时清偿,与上次联保有关,因大河公司未及时清偿债务,给上翔公司和英嘉公司造成了损失,上翔公司运营困难,未及时清偿本次借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洛阳银行中州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利息、罚息、复利有明确的规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英嘉公司、***述称,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洛阳银行中州支行有过错,罚息应当免除,借期内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
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翔公司立即偿还洛阳银行中州支行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的借款部分的利息、复息和罚息59845.64元;2.依法判令上翔公司偿还洛阳银行中州支行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该利息、复息和罚息的数额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时据实结算);3.依法判令大河公司、英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8月23日,洛阳银行中州支行(乙方)作为贷款人与上翔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以下称为主合同),该合同约定:上翔公司向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从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96%。还款方式为后叁期等额本息。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为确保上翔公司《“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日,大河公司、英嘉公司均作为保证人与洛阳银行中州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约定:大河公司、英嘉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贰拾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洛阳银行中州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均为保证人)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上翔公司的贷款贰拾贰万元向洛阳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补偿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向上翔公司发放贷款22万元。2019年4月26日,上翔公司向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2万元,但尚欠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借款期限内利息1645.86元、罚息47911.5元及复利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从洛阳银行中州支行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已于合同签订当天向上翔公司发放贷款22万元,上翔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洛阳银行中州支行要求上翔公司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1645.86元、截止2019年4月26日的借款罚息47911.5元以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应当以借款利息164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自2017年8月24日计算至借款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大河公司、英嘉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银行中州支行主张上翔公司等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大河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一、上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1645.86元及借款罚息47911.5元;二、上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银行中州支行支付复利(复利以借款利息164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自2017年8月24日计算至借款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大河公司、英嘉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洛阳银行中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7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17元,由上翔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银行中州支行与上翔公司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计取标准作了明确约定,***等人与洛阳银行中州支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愿为上翔公司所应向洛阳银行中州支行支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洛阳银行中州支行提交的证据对上翔公司尚欠的借期内利息及罚息数额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
综上,上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未予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大河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洛阳英嘉气体设备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上诉人洛阳上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