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5民初906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246号。
负责人:张彦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丽、杨冬丽,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中段南侧99号武夷路北口航天总部一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苏朝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海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11号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袁天真。
被告:开封市航天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
法定代表人:务宏伟。
被告:苏朝生,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陆丙丽,女,汉族,1965年4月2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吴鲲,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家电公司)、河南海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菱实业公司)、开封市航天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商厦公司)、苏朝生、陆丙丽、吴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丽、被告航天家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菱实业公司、航天商厦公司、苏朝生、陆丙丽、吴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航天家电公司立即清偿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贷款本息合计12069763.79元(其中:本金12000000元及截至2022年4月23日的应收未收利息69599.9元、复利163.89元),自2022年4月24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7875%计付罚息、复利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航天商厦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开封市××路××号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汴房地权证字第2××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豫(2021)开封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海菱实业公司、苏朝生、陆丙丽、吴鲲对被告航天家电公司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因原告实现权力所支付的费用由六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航天家电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向被告航天家电公司提供120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6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6.525%。罚息利率9.7875%。同日,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航天商厦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航天商厦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开封市××路××号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汴房地权证字第2××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豫(2021)开封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为航天家电公司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海菱实业公司、苏朝生、陆丙丽、吴鲲及开封市君旺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优格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菱实业公司、苏朝生、陆丙丽、吴鲲及开封市君旺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优格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依约向被告航天家电公司提供了贷款,但被告航天家电公司未能按期还息。且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获悉,被告航天家电公司因自身经营发生风险,涉多起诉讼,经济状况恶化,2名保证人已破产。在此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航天家电公司辩称,1.对12,000,000元的贷款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有异议;2.被告航天家电公司已于3月22日足额支付该笔贷款利息,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4月21日签署的提前到期通知函告知被告航天家电公司借款提前到期日是4月23日,被告航天家电公司是在4月25日收到的,故被告航天家电未在四月份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该笔贷款将于6月29日到期,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要求提前还款,与常理不符;3.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已向担保人开封市君旺实业有限公司及开封市优格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破产管理人已确认该笔债权;4.因航天家电公司经营的特殊性,受疫情影响较大,是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现在提起诉讼和国家政策不相符,综合以上因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菱实业公司、航天商厦公司、苏朝生、陆丙丽、吴鲲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9日,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航天家电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21第007032号),约定被告航天家电公司向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9日;贷款利息,以本合同签订日前一日最新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加267.5个基点,即6.525%;结息方式,首次结息日为2021年7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现“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等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日)足额偿还的贷款,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自甲方逾期还款日起计收利息;罚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即为双方认可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甲方、乙方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该合同有被告航天家电公司盖章和苏朝生签字。
同日,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航天商厦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开封)抵字2021第007032-1号),约定被告航天商厦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河南省开封市××路××号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汴房地权证字第2××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豫(2021)开封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同日,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海菱实业公司签订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07032-2号《保证合同》;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苏朝生签订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07032-3号《保证合同》;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陆丙丽签订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07032-4号《保证合同》;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吴鲲签订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07032-5号《保证合同》;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开封市优格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07032-6号《保证合同》;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开封市君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07032-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菱实业公司、苏朝生、陆丙丽、吴鲲及开封市优格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市君旺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航天家电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向被告航天家电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后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获悉,被告航天家电公司因自身经营发生危险,涉多起诉讼,经济情况恶化。
2022年4月21日,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向被告航天家电公司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以被告出现合同第13条违约及风险情形为由宣布被告航天家电公司与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于2022年4月23日到期,要求被告航天家电公司立即偿还所有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航天家电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签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截至2022年4月23日,被告航天家电公司欠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贷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69,763.79元(应收未收利息69,599.9元及复利163.89元),共计12,069,763.79元。
另查明,企查查网站公示的信息显示航天家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存在大标的额涉执案件。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银行系统截图欠款查询单、网站查询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保证人宣告破产,中原银行开封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向保证人开封市君旺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优格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是为了保护其债权实现,但申报并不能保证债权的最终实现,不能因此剥夺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向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航天家电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海菱实业公司、航天商厦公司、苏朝生、陆丙丽、吴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航天家电公司作为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支付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是自2019年年底以来,由于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经济发展遭受到严重冲击,特别是被告航天家电公司作为家电销售企业,在疫情影响下企业经营非常困难。2022年5月3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印发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通知》,鼓励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和受疫情影响的个人住房和消费贷款等实施延期还本付息,延期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不超过2022年底。结合本案,虽然被告航天家电公司存在大标的被执行案件,也反映了其在经营中的确遇到了困难,即便如此,被告航天家电公司也做到了基本不拖欠利息,在此情况下,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单方通知被告航天家电公司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和上述国家政策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为鼓励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主张被告航天家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到期后适当延期还本付息。
被告航天商厦以其名下位于河南省开封市××路××号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汴房地权证字第2××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豫(2021)开封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要求对其设定抵押的位于河南省开封市××路××号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汴房地权证字第2××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豫(2021)开封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菱实业公司、航天商厦公司、苏朝生、陆丙丽、吴鲲为航天家电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要求上述担保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法计算;
二、如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
一项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于被告开封市航天商厦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开封市××路××号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汴房地权证字第2××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豫(2021)开封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全部债权以及诉讼费数额总和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南海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市航天商厦有限公司、苏朝生、陆丙丽、吴鲲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09元,由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海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市航天商厦有限公司、苏朝生、陆丙丽、吴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军生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