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2民初149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营业场所:开封市西门大街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67271549C。
负责人:杨文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轲,男,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军峰,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4799183687N。
法定代表人:徐忠菊,副总经理。
被告: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5991259W。
法定代表人:马霞。
被告:**,女,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苏朝生,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2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陆丙丽,女,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吴鹍,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吕华,女,汉族,1970年9月13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6235698J。
法定代表人:务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中段南侧99号武夷路北口航天总部一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268614513C。
法定代表人:苏朝生。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开封国鑫家电有限公司、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苏朝生、陆丙丽、吴鹍、吕华、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轲,被告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忠菊,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苏朝生、陆丙丽、吴鹍、吕华、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45037926.62元(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4300万元,计至2022年5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037926.62元),以及从2022年5月20日起至被告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偿清原告贷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吴鲲、苏朝生、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不超过47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吕华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吴琨在最高不超过47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陆丙丽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苏朝生在最高不超过47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开封市开发区××路以南、夷山大街以西(不动产权证书号240514)的抵押财产及位于开封市××路××号××号客房楼(不动产权证书号20170022660)的抵押财产在最高不超过4730万元限额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河南省开封市开发区××路以南(不动产权证号240455)的抵押财产在最高不超过93.16万元限额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发放4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等,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另,为了保证按时还款,原告与被告**、吴鲲、苏朝生、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是主合同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还包括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原告还与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是位于开封市开发区××路以南、夷山大街以西(不动产权证书号240514)及坐落于开封市路××路××号××号楼客房楼(不动产权证书号20170022660)的房地产;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时坐落于河南省开封市开发区××路以南(不动产权证号240455)的房产,抵押房地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且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原告对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吴鲲、苏朝生、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吕华、陆丙丽与被告吴鲲、苏朝生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故吕华、陆丙丽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吴鲲、苏朝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认可借款4300万元的事实,但对原告诉求的2037926.62元利息、罚息、利息有异议,该金额需双方财务对账核实确认。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其用自身资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有抵押物且抵押物的价值远大于贷款金额,足以保证能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被告经营的餐饮宾馆收入锐减,请求原告根据国家“六稳六保”基本政策及《扎实稳住经济的一揽子措施》【国发(2022)12号文】第8条的规定,对被告贷款实施延期还本付息,延缓对被告的起诉,以支持企业的良性发展。
被告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苏朝生、陆丙丽、吴鹍、吕华、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8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300万元;用途为购家电;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日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24.000000BPS计算,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4300万元;担保方式由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苏朝生、吴鲲、提供保证担保,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十;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等等。
此前,2021年3月29日,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苏朝生、吴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苏朝生、吴鲲在“债权确定期间”(2021年3月29日至2024年3月29日止)内以最高不超过4730万元为限对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等等。吴鲲的配偶吕华、苏朝生的配偶陆丙丽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在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同意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202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自身所有的位于开封市开发区××路以南、夷山大街以西、开封市××路××号1号客房楼作为抵押财产,以最高不超过4730万元为限为原告与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发生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为第五顺位抵押权,等等。双方于2021年4月2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开封市开发区××路以南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与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93.16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300万元,借款凭证上还载明贷款发放日执行利率6.09%。该笔贷款于2022年4月27日到期后,截至2022年5月19日,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037926.6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实的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与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据联);2、原告与被告**、苏朝生、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吴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原告与被告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汴房地权证字第2×**《房地产权证》、豫20**开封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豫(2021)开封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4、原告与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汴房地权证字第2××5号《不动产权证》、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5、被告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明细单。
关于被告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发(2022)12号文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遵循履行。本案,鉴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与抵押人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的事实,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苏朝生、陆丙丽、吴鹍、吕华、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主张**、吴鲲、苏朝生、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主张对抵押财产在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方辩解的利息需双方财务核实确认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存在错误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吕华、陆丙丽在各自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各自配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吕华、陆丙丽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其签署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也没有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思,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罚息和复利,而罚息和复利属于逾期利息范畴,且是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而设置,根据罚息可按执行利率加收30%、复利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的约定内容,可见罚息和复利具有弥补损失和惩罚的双重性,相当于违约金的功能,故适用罚息和复利条款已足以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达到惩罚的效果,若判令被告既承担罚息和复利又承担违约金有失公平,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该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300万元及利息(贷款利息计至2022年5月19日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共为人民币2037926.62元;从2022年5月20日起至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偿清贷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吴鲲、苏朝生、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不超过47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开封市开发区××路以南、夷山大街以西、开封市××路××号的1号客房楼在最高不超过473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河南省开封市开发区××路以南的房产在最高不超过93.16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吕华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陆丙丽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495元由开封市国鑫家电有限公司、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苏朝生、吴鹍、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清偿贷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碧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