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5民初908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246号。
负责人:张彦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丽、张炳丽,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中段北侧99号。
法定代表人:苏朝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海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路××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袁天真。
被告:苏朝生,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路××号。
被告:***,女,汉族,1965年4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路××号。
被告:吴鲲,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杜祥芝,女,汉族,1965年12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楼镇××村××组。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家电公司)、河南海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菱实业公司)、苏朝生、***、吴鲲、杜祥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丽、被告航天家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菱实业公司、苏朝生、***、吴鲲、杜祥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本息合计13075577.55元(其中:本金1300万元及截至2022年4月23日的应收未收利息75400元、复利177.55元),自2022年4月24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7875%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杜祥芝所持有的开封市君旺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河南海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朝生、***、吴鲲对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6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3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6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6.525%,罚息利率9.7875%;同日,原告与被告杜祥芝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杜祥芝所持有的开封市君旺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为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河南海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朝生、***、吴鲲、开封市君旺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优格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海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朝生、***、吴鲲、开封市君旺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优格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息。且原告获悉,被告因自身经营发生风险,涉多起诉讼,经济状况恶化,两名保证人破产。在此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航天家电公司辩称:1、被告航天家电公司认可借款1300万元的事实。2、原告已向开封市君旺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该笔债权,管理人已经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3、被告海菱实业公司、被告吴鲲因涉嫌刑事犯罪暂无法出庭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海菱实业公司、苏朝生、***、吴鲲、杜祥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航天家电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21第0070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9日。贷款用途,本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9第0070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展字2019第007034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借款人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贷款利率与利息,以本合同签订日前一日最新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加267.5个基点,即6.525%;本贷款采用固定利率。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担保,见河南海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07033-1号的《保证合同》,见苏朝生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07033-2号的《保证合同》,见***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07033-3号的《保证合同》,见吴鲲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07033-4号的《保证合同》,见开封市优格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07033-5号的《保证合同》,见开封市君旺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07033-6号的《保证合同》,见杜祥芝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质字2021第007033-7号的《权利质押合同》。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承诺或保证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日)足额偿还贷款,甲方有权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自甲方逾期还款日起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该合同有航天家电公司盖章及苏朝生签字。
2021年6月29日的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07033-1号《保证合同》显示:保证人(甲方),河南海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路××号××层××号。债权人(乙方),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为确保乙方与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21第0770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被保证的债券种类及主债权数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3000000元。保证范围,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主合同债务人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甲方的声明与保证,甲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成立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或自然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无吸毒和赌博等恶习,无犯罪记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保证人应当具备的全部条件。保证责任的承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乙方未受清偿的,或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其他约定事项,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21第00703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9第00703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9第007034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借款人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本担保人承诺,对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9第00703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9第007034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与送达,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即为双方认可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该合同有海菱实业盖章。
2021年6月29日的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07033-2号、第007033-3号、第007033-4号《保证合同》分别显示:保证人(甲方),苏朝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路××号;***,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路××号;吴鲲,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该3份《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中原银(开封)保字2021第007033-1号《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相同。该3份《保证合同》分别有苏朝生、***、吴鲲签字。
2021年6月29日的中原银(开封)质字2021第007033-7号《权利质押合同》显示:出质人(甲方),杜祥芝,住河南省开封县××楼镇××村××组。质权人(乙方),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为确保乙方与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21第0770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享有的权利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债券种类及主债权数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3000000元。质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主合同债务人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出质权利合同及权利凭证的交付和质押登记,甲方应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将出质权利项下交易合同及权利凭证原件及乙方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文件移交乙方占有、保管;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权利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质押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的实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之日,乙方未受清偿的,或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其他约定事项,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21第00703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9第00703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9第007034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借款人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本担保人承诺,对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9第00703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9第007034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与送达,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即为双方认可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该合同有杜祥芝签字。同日,杜祥芝签字的《出质权利清单》显示:质押权利名称,股权;评估价值,300万元;备注,持有开封市君旺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2021年6月30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汴工商示范)股质登记设字(2021)第1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显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根据申请,我局于2021年6月30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410211202100000014;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开封市君旺实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00万元;出质人,杜祥芝;质权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2021年6月30日的《借款凭证(借据)》显示:借款人,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用途,借新还旧;金额,13000000元;起息日期,2021年6月30日;到期日期,2022年6月29日;利率(年),6.525%。
银行系统截屏显示:截止2022年4月23日,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欠本金1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5577.55元,合计13075577.55元。
202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航天家电公司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4月25日,被告航天家电公司签收该邮件。
另查,2022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海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朝生、***、吴鲲、杜祥芝价值1310万元的财产或冻结等额银行存款、债务。2022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2)豫0205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海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朝生、***、吴鲲、杜祥芝价值1310万元的财产或冻结等额银行存款、债务。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出质权利清单》、《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据)》、系统截屏、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航天家电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海菱实业有限公司、苏朝生、***、吴鲲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杜祥芝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航天家电公司辩称已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被告海菱实业公司和被告吴鲲暂无法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5577.55元,合计13075577.5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22年4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河南海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朝生、***、吴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被告杜祥芝所持有的开封市君旺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2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55127元,由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海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朝生、***、吴鲲、杜祥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茹 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芦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