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204民初1005号
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K24404873N。
法定代表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东之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伦路8号院2号楼1单元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955433494。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汴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建设街置地花园93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MA451FRE17,
法定代表人:***。(缺席)
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中段南侧99号武夷路北口航天总部一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268614513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中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公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5979015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女,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男,汉族,1961年5月26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女,汉族,1996年5月20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女,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女,回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汴京农商行)与被告河南东之瑞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汴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博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汴京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东之瑞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汴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汴京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东之瑞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9.59%计算;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385%计算,含罚息);2.判令被告河南汴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950万元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共十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河南东之瑞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50万元,年利率9.59%,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河南汴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东之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答辩称,被告认可95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疫情影响导致被告及其公司等收入锐减,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河南东之瑞贸易有限公司、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同意用自己的资产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河南汴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博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6日,被告河南东之瑞贸易有限公司以购买美的空调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详见合同附件《关于流动资金借款细节的约定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关于流动资金借款细节的约定表》约定,被告河南东之瑞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金额为9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河南东之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0361********内发放借款950万元,贷款年利率9.59%。被告河南汴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清偿主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等全部债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722166.21元,被告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流动资金借款细节的约定表》、《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汴京农商行与被告河南东之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汴京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河南东之瑞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汴京农商行要求被告河南东之瑞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欠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汴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东之瑞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涉案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河南东之瑞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东之瑞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9.59%计算;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385%计算,含罚息。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722166.21元应据实扣除);
二、被告河南汴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博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计3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