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汴民初字第38号
原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吴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XX程,董事长。
被告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XX程,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分别向***、江楚借款1000万元,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该借款未能偿还,原告按照***、江楚的要求,代为偿还借款20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十日内还款,被告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款承担担保责任。该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200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答辩称:欠款属实,现在公司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江楚与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江楚向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当日,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2月12日,***、江楚出具委托函,要求原告及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为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2000万元,偿还至指定**账户,款项到帐后视为履行了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将2000万元汇至**账户。为此,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万元。其中代为归还***1000万元(由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担保),归还江楚1000万元(由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以上欠款10日内归还,逾期按照日息2分计算违约金。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月日,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加盖印章。另外,审理期间原、被告之间曾签订协议,原告为甲方,二被告为乙方,双方对本案涉及乙方欠甲方代偿担保的借款2000万元予以确认,但对应付利息及还款方式为空白。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委托还款函、转款凭证、欠条、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自行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10日内偿还欠款,由于被告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0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逾期按照日息2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妥,过高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付期限,原告代偿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仅显示为2014年,没有显示日期,应当系在12月底出具,而欠条约定欠款在10日内归还。因此,利息的计付以2015年1月10日开始计算为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开始计息,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被告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