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28财保166号
申请人:济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申请人:金乡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金乡城建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济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乡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金乡城建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济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因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如不立即进行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济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金乡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金乡城建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济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济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金乡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金乡城建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或查封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动产为二年,不动产为三年。冻结或查封期间不得支取、转移等,不得再设置其他权利,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不申请或者逾期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济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露 曦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