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泰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见地(新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关于奖金10万元及二次结构优化工程款171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中建五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主体结构钢筋班组集体经济承包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奖励10万元”,该奖金10万元的约定客观存在。《协议书》专用条款第5条安全文明施工标准明确约定,“本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要求达到:济南市文明施工标准,华润华泉、中建五局及其他三方检测标准。质量要求,安全、文施,进度要求每月必须满足甲方、五局及其他上级单位的检查标准。如果每月有1-2次不达标,此10万元奖励作废。”三、***依照协议书约定完成所有施工,符合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的标准,且**公司已确认存在该奖金及二次结构优化款,其理应支付奖金10万元及二次结构优化款17100元。1.原一审法院己查明“当事人均认可该工程已于2020年8月份完工”(详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5行),也即***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2.***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文明施工,不存在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的行为,被上诉人未对***进行过处罚,***满足发放奖励10万元的条件。故,由**公司项目经理**所签署的《四川省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及个人)结算单》明确了“合同内奖金十万元及二次结构优化17100元”的款项,说明该两笔款项客观存在,且,**公司项目经理**作为证人,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再次言明了奖金的客观存在,具体为“……,***来到工地后和**因为伍万元奖金没有谈拢,……”(详见一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6至第7行),进一步强化了***符合合同约定领取奖金10万元的事实。3.至于结算单中关于“合同内奖金十万元及二次结构优化17100元由**与班组定”的约定,***认为,结合***施工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规范以及**公司项目经理**签署结算单对该两笔款项进行确认的事实,均证明了该两笔款项客观存在。如**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该两笔款项,其应提供反证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的行为,否则,其应依法向***支付该两笔款项。三、中建五局作为保证人,应对该两笔款项承担法定的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1、关于***主张的10万元奖金,该笔奖金实际并不存在,而只是协议书中的一则奖励性的条款,只有在***的施工满足该条款时,其才有权向**公司主张该笔奖金。本案一审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协议书项下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为“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是***一直主张该笔10万元奖金,相应的,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安全文明施工,而非要求**公司提交反证。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份完工,并不代表认定***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并且根据一审时**的证人证言可知,**公司与***一直未就奖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这也从侧面说明***的施工存在问题。因此其无权依据该奖励条款要求**公司支付奖金,一审法院关于该10万元奖金的判定事实清楚,并无任何问题。2、关于***主张的17100元二次结构优化费用,其主张该笔费用的依据为**签字的一份所谓的结算单,而**并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也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结算单,并且**公司从始至终都未认可过***提交的结算单,也不可能认可该结算单中关于二次结构优化的费用,一审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的认定也无任何问题。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驳回***对**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五局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公司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与我方无任何关联性。1、从法律角度讲,**公司将钢筋工程合法分包给***,仅与***有分包合同关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将钢筋工程对外进行分包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法律后果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即合同案件中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2、从事实角度讲,首先,该《支付计划》是由**公司单方出具给“***施工班组”,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任何我方的签章确认。明显系**公司与***达成的支付协议,与我方无任何关联性。二、***签字行为不具有保证的法律效力,且未经我方授权确认,***在担保人处签字属于无权代表,我方当然不承担保证义务。首先,“***施工班组”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在担保人处签名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成立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因此不具有保证行为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即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必须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而***提交的工资支付计划中的主体为“***施工班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规定“施工班组”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不能具备享有民事权利即“担保权”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在担保人处签名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成立保证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不具有保证的法律效力。其次,在未有我方的授权下,***个人无权代表我方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担保,其以个人名义对外予以担保,对我方无约束力,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一,***个人签字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可直接视为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公司其他人员,对外订立合同、签字等应当由企业明确授权。我方未就***在《支付计划》担保人处签字出具授权委托书,对于其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并不知情,我方并也未参与***与**公司之间所签订合同的履行。第二,***个人签字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经理签名的行为不具备代理权外观,且***非系善意无过失,***不可主张构成所谓的表见代理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相关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签名行为仅为其个人签字,未加盖我方公章,也不具有我方任何形式的授权书,并不具备代理权外观。同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并未本着谨慎原则进行审查,故其并非主观善意无过失。第三,***个人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我方未授权***在《支付计划》处签字,且其行为未经我方追认,同时***也未向我方发出通知在相应期限内予以追认,故***签字行为对我方不发生效力。三、退一步讲,即便成立保证,***个人签字行为应属于其一般保证,与我方无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综上,即便人民法院按照法院规定认定***的签字行为属于其个人担保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起诉我司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此案与我方无关。同时一审判决我司承担**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实属错误,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维护我司合法权益。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102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094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一份***提交的存在诸多疑点的“结算单”为依据,认定**公司与***之间已就案涉项目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据此认定**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首先,从形式上,该“结算单”上没有***的签名,也无**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项目经理处签名人为**公司聘任的现场负责安全生产的人员,这明显不符合正常的结算单形式以及建筑行业结算的结算习惯;(2)其次,从内容上,***提交的“结算单”上关于案涉项目工程综合单价显示为937元/吨,而**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综合单价为860元/吨,并且该单价为包死单价,结算时不再调整。在“结算单”上的单价明显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下,**公司不可能与***达成结算合意,***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与***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3)再者,该份“结算单”上仅有**公司聘任的就案涉项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一人的签字,**也并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为***),其无权在“结算单”的项目经理处签字。***也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得到了**公司的授权与其办理结算事宜。一审时**公司提交了**出具的证人证言,其明确说明该份“结算单”系其自己制作的用于项目预估使用,其无权也从未与***办理结算事宜,并且**也**其从未将该份结算单交给***,这也与*****的结算单系**本人亲自交给他的相互矛盾。(4)退一步讲,假使像***所**,**公司已与其就案涉项目达成结算合意,那么按照建筑行业一般习惯,***应当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且出具一式两份的“结算单”,由其本人保管一份,另一份交由**公司存档,这样也更方便后续核算。然而***提交的“结算单”上其本人都未签字,这明显与常理不符。(5)该份“结算单”制作的时间显示为2020年12月15日,结合一审时**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的自述,**公司与***曾在2021年1月份还在协商案涉项目的结算事宜,假使双方已达成结算合意,***没必要再与**公司协商结算事宜,并且当时是***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见面协商,其也完全可以将这份2020年12月15日的“结算单”拿出来让其签字确认。二、一审法院认为**先签署了“结算单”(2020年12月15日),然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了支付计划(2021年5月15日),以此认定足以证实**公司应支付该金额明显不当。(1)首先,**本人从未见过该份“结算单”,也未授权**与***办理结算,否则**没有必要在2021年1月份还通知***来项目办理结算事宜,并且一审时***还**签署该份结算单时**一直与**电话沟通,又说其先找了**由其同意后再办理了结算,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此处的疑点在于如**已经同意办理结算,为何***未将该份结算单发给**公司或者**予以确认,这样不更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结算的合意吗?并且按照习惯该份“结算单”应当一式两份,***应当交给公司一份存档,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其次,**签署“结算单”与**出具的支付计划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者毫不相干,**出具该份支付计划系为了解决农民工讨薪问题,并非是因为该份“结算单”,一审庭审中***本人也认可该份支付计划的出具系因清欠办介入才得以出具,因此该份支付计划的出具并非因为“结算单”。一审法院以该“结算单”出具在前,**出具支付计划在后,以推测的形式认为**是认可该“结算单”才出具支付计划,并据此认定**公司已与***达成结算合意,并据此判定**公司按照该“结算单”向***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当。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签字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的主要理由为**为公司员工,并且**公司在办理集中结算时**在现场,并据此认定**具有代表**公司办理结算的代理权。对此**公司认为,首先**虽为**公司聘任的员工,但是其仅负责案涉项目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无对外办理结算的权利;其次,**公司于2021年1月份与班组办理集中结算时不止**一人在场,**作为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其待在案涉项目办理结算的现场也符合常理,并不能据此认定**具有代表**公司办理结算的权限。最后,如像一审法院认定的随便一名**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就可以代表公司与他人办理结算,那么**公司与***签署的合同为何还要约定项目经理?如像***所述,**公司已与其达成结算合意,为何其不按照合同约定找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办理结算,要求其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这样不是更能表明双方已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也更方便***主张自己的工程款吗?甚至***也完全可以在2021年1月份与**公司法人**见面时拿出该“结算单”要求**签字**。以上种种迹象表明,***提交的“结算单”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在不合理之处,甚至其来源都存疑,也不符合建筑行业的一般结算习惯,该份证据明显不能作为认定**公司与***达成结算合意的证据。因此,**作为公司普通员工,没有公司授权,其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结算单”,该份“结算单”未经**公司**确认,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甚至***本人都未签字,明显存在诸多疑点,因此,该份“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也不能作为一审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409465元的明细我不知道。17100元事实存在,10万元奖金也是事实,我是有理有据的做到的。要求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 中建五局述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公司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与我方无关,**公司将钢筋工程分包给了***,与***有合同关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故本案针对***主张的工程款项应由**公司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79606元及利息(以107960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材料节约另算);2.判令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中建五局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0791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五局将含有案涉项目的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于2019年3月20日与***签订《主体结构钢筋班组集体经济承包责任、协议书》(项目部内部使用),约定工程名称济南华泉万象天地A-1地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等,双方约定了综合单价主楼正负零以下钢筋制作、安装、预埋按图纸吨位计算860元/吨,主楼4层以上钢筋制作、安装、预埋建筑面积计算50元/㎡,并约定综合单价用于办理结算,施工过程中进度按月实际完成面计量预结。以上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均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甲方项目经理为***,委托权限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协调工作;进度要求每月必须满足甲方、五局及其它上级单位的检查标准,如果每月有1-2处不达标,此10万元奖励作废。本工程的合同款采用工种单价方式计算,支付方式为,每月初上报月产值,实际付款与建设单位向总承包单位的付款同步同比例同期支付。结合总包单位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比例进行支付(2)年底工程款支付方式,未完成(主体结构未封顶)工程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已完成(主体结构已封顶)工程支付整体的85%,剩余工程款在已完成工程第二年年底前支付整体发生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5%作为该工种质保金,并在一次主体结构封顶办理交接验收之日起12个月(无息)支付质保剩余工程款。双方对责任范围、作业内容以及处罚规定等进行了约定。***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 当事人均认可该工程已于2020年8月份完工,***主张案涉工程主体封顶交接验收已超12个月,**公司、中建五局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均未提交主体是否封顶的证据。***明确诉讼请求为1079186元,具体为:总结算金额6658286元+10万元奖金+17100元二次结构优化+青岛零工签证4200元-已付工人工资5700400元。 关于总结算金额6658286元,***提交抬头为**公司(班组及个人)结算单,载明项目内容地下室钢筋量、T2主楼(1-4)钢筋量等、计量以及钢筋量的单价937元等内容,备注暂定,扣除帮其干清理加工厂、罚款、安全帽、**、雨衣等项目后,结算金额6658286元,扣除部分第7项注明“合同内奖金十万元及二次结构优化17100元由**与班组定”。结算单上面标注结算日期2020年12月15日,及“所有钢筋量标注为暂定以最后和五局结算为”。**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公司对该结算单提出以下异议,1.**非合同授权结算的人员,仅是现场临时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出具结算单,并提交包含**在内的三份证人证言用于证实**并无取得结算授权;2.钢筋量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3.结算单中备注“暂定”,该结算单仅是预估结算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主张“暂定”指工程量。 ***提交***钢筋班组人工工资支付计划,载明***钢筋班组在华泉A所施工的T2塔楼人工工资由**支付,**(**************459X)承诺在2021年6月1日前支付捌拾万,其班组所剩余的工资款于2021年8月1日前付清。承诺人**,担保人***,落款日期2021年5月15日。并主张签订过程是***找清欠办,清欠办联系到中建五局,后中建五局工作人员***与**公司**共同协商后,三方在场签订的支付计划。**公司辩称双方尚未结算,剩余工资款应于结算后支付,**对签订过程予以认可,“是***给我打的电话,到项目办公室处理***反映的拖欠工资问题,但是***向清欠办反映问题时没有实事求是的反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中建五局辩称***系被告的安全管理员,无权代表公司签字,且***作为班组不是适格原告主体,证据中亦未明确担保金额。 关于10万元奖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有一至两次不达标,10万元奖励作废,***存在不达标的情况,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17100元二次结构优化,***主张系***口头**,**公司、中建五局对此不予认可。关于青岛零工签证4200元,***又提交***签字的零工签证,证实用工情况,并主张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200元。**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虽与本案非同一工程,但同意一并处理。***提交自制的由中建五局垫付的工人工资明细,自认已发工资5700400元。**公司予以认可。 **公司提交三份证人证言,主张因疫情原因,证人无法到庭参加质证,主要证明**无结算的授权。其中**的证言证实“我时任商务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各个项目班组劳务结算业务,包括算量、审核和授权等工作。”其**未给**授权结算,2021年元月初,办理集中结算时,***主张5万元奖金**未同意,故未结算。证人**证实,其为项目混凝土班组老板,2021年1月份统一办理结算时见到“钢筋班组老板***与**及现场生产负责人**”。证人**证实“本人在公司负责生产、安全、文明施工工作,我和法人**还有**在2021年元月初通知所有班组本人来项目不集中办理结算,***来到工地后和**因为五万元奖金没有谈拢,结算至今没有办理成功。***所举证的结算单是我用于项目成本预估做资料所用,我自始至终都没有给***办理过结算单,我也不知情***是怎么把单子拿走的。公司没有给我授权给班组办理结算。” **公司自认双方曾进行对账,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合工程量得出工程款6043690元,扣除已支付的及其他应扣除的款项,尚欠40946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钢筋班组集体经济承包责任、协议书》(项目部内部使用),合同名称及相关内容虽然出现内部使用、班组集体经济承包等字样,但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内容看,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属于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或劳务合同。***作为合同一方与**公司签订上述《主体结构钢筋班组集体经济承包责任、协议书》(项目部内部使用),是适格的主体,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约完成了施工,**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项。关于应支付的数额,一审法院将依据***诉讼请求主张的分项分别论述。 关于结算金额6658286元,***提交**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单以及法人**签字的支付计划证实应支付该数额,**公司辩称**不具有结算的代理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认可**是其员工,也在施工现场分管部分工作,且其提交的三份证言中均认可在2021年元月初集中为施工班组结算时,**亦在结算现场;其次,该份证据中**的签字是真实的,且结算内容中有关工程量约定为暂定,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份完工,2020年12月15日**代表公司对***的施工工程量进行初步结算也符合常理;第三,**称系用于项目成本预估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结算单的名称及格式最下方体现的“本班组负责人﹏承诺……”该单据明显不是预估使用的格式,而是与班组结算的格式,且**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具有代理权,其行为效力及于公司,双方以结算的方式改变了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虽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为暂定,但自此之后,双方未再进行有关工程量的结算,且案涉工程已完工,**2021年5月15日出具支付计划载明了分两期支付,并未提及核算工程量的问题,该支付计划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时间点不同,但系双方合意变更了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项,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10万元奖金和17100元二次结构优化,虽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明确有该笔款项,但结算单中备注为“**与班组定”,说明双方需要进一步商定,庭审时**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青岛零工签证4200元,虽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但双方均自愿一并处理,**公司认可该份款项,故为节省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公司因本案应支付工程款项6662486元(6658286元+4200元)。扣除当事人均认可的已支付的工资5700400元,**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项共计962086元。 关于利息,根据支付计划中约定的2021年8月1日前付清,故***主张逾期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建五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主张***代表中建五局在担保人处签字认可,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中建五局对外签署保证合同,***的签字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保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根据***及****的支付计划书的形成过程可知,中建五局工作人员***在清欠办解决案涉工程款时,在支付计划的担保人处签字,中建五局对管理人员管理不严,存在过错;同时***未按公司法等的有关规定审查***是否有代理权,亦存在过错。按照上述规定,中建五局承担**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项962086元;二、被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利息(以96208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60元,由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证据一、合同签署后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合同对班组要求都超出劳动法**,我班组还是依据**公司要求做到了。包含正式合同的要求都是非常苛刻的。这工程我尽心尽力超额完成。达到了总包和**公司要求,而**公司承担的条件过程极少还没有做到。证据二、聊天记录,拟证明老板**认可结算,还有***聊天记录显示结算单第7.8条中的二次结构优化单价17100元存在事实。**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上明确注明了“鉴于乙方(***)在济南华泉万象城天地A-1地块工程中的前期施工任务,质量、进度均未达到甲方指定要求”,这更说明了***在案涉工地施工时存在施工进度缓慢的情况,这也更佐证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文明施工的内容,其也无权要求**公司按照奖励条款向其支付10万元奖金,并且该协议也约定了**公司与***办理结算时应以合同为准,合同约定的单价为860元,***2021年4月5日还向**公司发送着结算单单价分别为950元与910元,因该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公司未签字,该单价也与***一审提交的仅有**签字的结算单单价937元不符,这种种矛盾之处均可以说明截止2021年4月5日**公司与***并未办理结算。2、关于其与喜杨洋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述的证明目的。3、关于***和**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记录恰能证明***知道办理结算应当与**公司**沟通办理,其他人无权与其办理结算事宜,并且该证据也仅能证明**确认拖欠***一部分款项,并不能证明认可***关于单价的变更,并且结合***2021年4月5日发给**的结算单可知,其在结算单中写的单价也仅为950元与910元,也和聊天记录中的970元不符。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结算单价的变更,并且其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价是937元,聊天记录显示是970元,2021年4月5日发给**的结算单单价又是950元与910元,这也能证明***自己都对结算单价不清楚,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中建五局质证认为,1、对证据1《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为照片,应该提供原件予以证明真实性,同时与我方无关;2、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供该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予以证明,同时与我方无关。 **公司提交证据1、2020年12月3日、2021年1月15日***与**公司**微信聊天截屏1份;2、2021年4月5日***与**公司**微信聊天截屏1份;3、***发给**公司**的结算单1份。拟证明:1、?***明知办理结算时是要与**办理,其也与**沟通了结算单的办理事宜,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署成功,这也从侧面说明了***拿到的**签字的结算单与实际情况不符,**公司对该结算单并不知情,**也无权签署该结算单;2、***在2021年1月15日还从深圳前往济南与**公司沟通案涉项目结算事宜,也能证明其提交的2020年12月15日的结算单**公司并不知情,如***已于2020年12月15日与**公司办理完结算事宜,其也没必要再在2021年1月15日再前往济南与**公司办理结算;3、***在2021年4月5日向**公司发送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的结算时间为2021年1月17日,这也能与***2021年1月15日前往济南与**公司办理结算事宜相互印证。该结算单中关于单价部分的数额是950元与910元,**公司因该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未签字确认,这也能证明截止2021年4月5日***还在与**公司沟通结算的事宜,又如何能在2020年12月15日拿到**公司给其出具的结算单呢?并且***2021年4月5日发给**公司的结算单单价与其一审提交的2020年12月15日的结算单单价也是不同的,这种种不合理之处均说明**公司与***并未办理结算。结合***提交的补充协议,也能证明***在案涉工地施工时进度缓慢,达不到**公司的要求,更不可能满足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中的文明施工内容。并且该协议还约定,**公司与***办理最终结算时是要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单价为860元,**公司怎么可能会自己违反协议约定赔钱去和***办理结算,这也明显不合理。***质证认为,总包为特设企业,对所有施工有能力达到业主要求,也就是我班组达到了总包与**公司的所有要求,如达不到施工要求,**公司会按合同要求违约项进行书面下达(见合同第11页9.2.1项、2项、3项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所以我班组达到了总包及分包的苛刻要求,10万元奖金应该支持。我与***及**聊天记录有原始文件,在一审开庭之前老板**也说***有决策权,在结算单中也显示此17100元存在。另外2021年签署支付计划中也显示结算完成。中建五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认定。同时以上证据也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4月20日,以**公司为甲方,以***为乙方,双方签订《钢筋制作、绑扎班组补充协议》,该协议上注明“鉴于乙方在济南华泉万象城天地A-1地块工程中的前期施工任务,质量、进度均未达到甲方指定要求,劳动力严重缺乏”等内容。2020年1月13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咱们合同基价860,总价970”的内容,**未予明确答复。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价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对于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司上诉争议的工程价款认定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奖金10万元、二次结构优化工程款17100元能否认定的问题。1.涉案《协议书》专用条款第5条约定,“本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要求达到:济南市文明施工标准,华润华泉、中建五局及其他三方检测标准。质量要求,安全、文施,进度要求每月必须满足甲方、五局及其他上级单位的检查标准。如果每月有1-2次不达标,此10万元奖励作废。”根据上述证据规则,***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实达到施工标准。2.**公司和***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的《钢筋制作、绑扎班组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在济南华泉万象城天地A-1地块工程中,前期施工任务的质量、进度均未达到**公司指定要求。3.**于2020年12月15日签字的结算单中,虽然列明了上述两笔款项,但相关内容为“合同内奖金十万元及二次结构优化17100元由**与班组定”,且该金额未列入结算总金额之内。4.***提交的**于2021年5月15日出具的《***钢筋班组人工工资支付计划》中,也是针对“***钢筋班组在华泉A所施工的T2塔楼人工工资”,而未涉及10万元奖金和17100元的二次结构优化工程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判决对于10万元奖金和17100元二次结构优化工程款不予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该两笔款项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该两笔款项不能认定,***关于中建五局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综合单价的认定问题。2019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主楼正负零以下钢筋制作、安装、预埋按图纸吨位计算860元/吨,主楼4层以上钢筋制作、安装、预埋建筑面积计算50元/㎡,并约定综合单价用于办理结算,以上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均为固定综合单价。2020年1月1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咱们合同基价860,总价970”的内容,是其修改合同价格的要约,但**未予明确答复,即双方当事人未就综合单价的修改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2月15日,**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在单价937元的涉案结算单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具有代理权,其行为效力及于**公司,双方以结算的方式改变了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并无不当。**于2021年5月15日出具的《***钢筋班组人工工资支付计划》,未对前述结算单提出异议,也未重新确认涉案工程价款数额,仅就工程款制定了付款计划,事实上是对**签名结算单的追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单价937元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并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962086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4元,由***负担2642元,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