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泰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91民初230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XMF63B,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社区4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与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立案后,因两案系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本院依法并案处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以下简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公司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公司支付我欠付的工资63018.33元;3.判决**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6600元;4.判决**公司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800元(16600元/月×8月);5.判决**公司支付我未安排休息的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共计41070元(555元/天×74天);6.判决**公司支付我法定休假日(中秋、国庆)加班工资4440元(555元/天×4天×2)。事实和理由:我自2020年5月20日起在**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孟子大道与海川路西北角的济宁××片区西地块一期工程,我担任公司项目经理,双方约定工资为年薪20万。**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欠付我的工资。我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裁决,裁决**公司支付给我欠付的工资63018.33元。我认为仲裁委驳回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以及加班工资的请求系认定事实和裁决错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济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为我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但是裁决书认定的工资差额与实际应付工资有误,我公司不予认可。通过双方在仲裁时认定的事实双方存在一般劳务用工关系,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进行补偿的事实,1.请求撤销济劳人仲案字[2021]第920号仲裁裁决书,改判支付被告工资38,7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以我公司欠付劳务报酬为由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工资差额63,018.33元,我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签收裁决书。根据双方对劳务报酬的实际发放情况及我公司的财务发放记录,我公司实际还欠付***工资款38,748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系劳务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水电工程施工;道路工程施工;模板脚手架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隧道工程施工。***于2020年5月20日进入**公司承包的山东济宁吟龙湾华润置地万象府一期工程工作。2020年6月20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济宁吟龙湾南片区西南地块一期项目总承包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上代表**公司签字。2021年2月10日,***离开**公司后未再继续参与**公司的工作。 另查明,**公司会计**以“华润个人借支”形式分别于2020年6月3日支付***资金1,500元;2020年8月1日支付***资金10,000元;2020年8月2日支付***资金10,000元;2020年9月20日支付***资金2,000元。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宁华润置地万象府一期项目工资专户以“工资/奖金”形式分别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资金19,000元;2020年10月28日支付***资金5,000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资金10,000元。2021年2月11日,**公司会计**以“华润工资”形式支付***奖金20,000元。经双方结算,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公司应支付***工资145,518.33元,已支付原告工资82,500元,剩余63,018.33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济宁吟龙湾南片区西南地块一期项目总承包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管理人员结算单、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领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的工资数额。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活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系受**公司委托为山东济宁吟龙湾华润置地万象府一期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并非隶属关系;其次,**公司向***支付报酬的随意性较大周期性不足,且款项性质并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工资,故应将**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定性为劳务报酬;再次,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给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相关证件或者申请同事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具备公司员工身份。综上,本院对于***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节假日加班费等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故对***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为**公司在山东济宁吟龙湾华润置地万象府一期工程提供了劳务,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且该劳务合同没有其他效力瑕疵,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后,**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公司仅支付***劳务报酬82,500元,对于剩余劳务报酬63,018.33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对于***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报酬63,01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不存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劳务报酬63,018.33元;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