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26民初452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南城迎宾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70869220X。
法定代表人:崔青平,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宋青军,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青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130元;2、判令三被告按月息1.2分计算支付利息(以52813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5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分包人于2011年10月9日与承包人宋青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劳务报酬以房折抵工资款的方式进行结算。截止2012年11月15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当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内结算总价款为579万元,两被告以房屋折抵工程款526.187万元,剩余528130元工资款拒不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本次诉讼与本院作出的(2021)豫1526民初4692号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因此,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可以通过申请再审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