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6民初5264号
原告:河南发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芳,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95701926G,
住所: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易瑞,程泽阳(实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青平,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70869220X,
住所:潢川县。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高杨,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河南发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杨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发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欠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28262元,共228262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被告三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特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原告转款20万元给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15日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崔青平,注册资本为2011.6万元。2017年8月2日原股东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其全部股权给***,2017年10月31日原股东王九江、吴耀文又转让部分股权给史福贵,剩余股权转让给高杨,高杨、史福贵成为被告公司新股东,史福贵占有公司股权的94.0549%,认缴1892.009万元,实缴0元。高杨占有公司股权的5.9451%,认缴119.591万元,实缴0元。被告***、高杨作为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杨未答辩。
原告河南发成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相关证据:一、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原告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付款凭证,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上述借款;三、第一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公司为***高杨。
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杨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河南成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2021年1月15日,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崔青平。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高杨、史福贵,2021年1月15日,史福贵、高杨将被告公司股权转让给蔡明武、崔青平,第二、第三被告股权已转让,被告公司股东变更后对原债务仍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通过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付款凭证,转款凭证,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不守信用的违约行为,应负本案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因被告公司股东内部变更影响债务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公司股东已变更他人,***、高杨退出公司股东,但被告公司仍成立,不属于公司债务清算,所以***、高杨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双方没有明确规定,按市场交易习惯,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发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1.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