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518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梁,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莉,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珠坑村横基路2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瞿宏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驰,系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梁、张小莉、被告锦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买建筑材料增值税发票的税金126318.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26318.5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在佛山设立一家分公司,由原告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佛山分公司设立专用银行账户用于原告的承包经营,原告承包佛山分公司期间的工程款必须由建设方直接划进被告基本账户,再由被告划入佛山分公司账户。原告与被告合作过程中,被告因施工项目需要经常对外采购工程材料,被告就提出原告在佛山市承包建筑工程项目采购原材料时,要以被告的名义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将购买建筑材料款先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供应商,这样,被告就可以获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其企业经营成本。被告承诺在每次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就向原告退还对应增值税发票的税金(注:该税金是由原告代为被告垫付的)。以往被告都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2020年12月,被告有126318.55元的税金一直拖欠拒不向原告支付。被告拒不支付税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宇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第18条约定,税金由**承担,金额亦以税局收取的为准,故税金的承担是基于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二、上述合同所牵涉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需逐个项目进行结算才能明确,原告单独诉请被告退回税金,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4日,锦宇公司与**签订《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锦宇公司注册成立佛山分公司交由**承包经营,**以该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向锦宇公司缴纳管理费,并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一年(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向锦宇公司一次性缴纳单年承包费70000元。锦宇公司提供佛山分公司的专用银行账户给**用于经营活动,**承担承包期间的运营费用及税金。合同还对经营管理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以锦宇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供货方广东广网线缆实业有限公司、南宁市吉松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兴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珠江电缆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货物,合同金额分别为195000元、296000元、305500元、301500元,共计1098000元。**分多次将前述货款转入锦宇公司、公司股东及公司财务的银行账户,再由锦宇公司将相应货款支付给供货公司。**提交其作为锦宇公司代理人与前述四家供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销售单、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供货公司向锦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对案涉四笔交易款项、发票金额、税率等进行证实。前述四家供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税率均为13%,价税总额与相应的购销合同金额一致。
庭审中,锦宇公司确认前述四笔交易系**以其司名义向供货公司购买货物,货物用于**承建的项目,货款由**支付。
**称其与锦宇公司曾口头协商由锦宇公司向其退还案涉四笔交易金额11.5%的税金,**提交其与微信名称为“锦宇财务黄丽霞”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前述款项的结算情况予以证实。该聊天记录显示:黄丽霞向**发送了锦宇公司需向**退还税款的表格,表格详细列明了上述**所主张的四笔交易及每笔交易款项、发票金额、税率、税金,税金合计126318.55元。黄丽霞向**表示“上面那个12万多的我不知道退给你没有”。锦宇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黄丽霞是其司财务人员,但提出黄丽霞发送给**的表格是其自行制作,该表格虽然已经报给了锦宇公司,但锦宇公司尚未审核通过。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原告需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材料,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材料的事实。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四笔购买材料的交易(交易金额共1098000元),被告亦确认是原告以其名义购买,货款由原告支付,交易的卖方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均为13%)。被告可以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其企业经营成本。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退还四笔交易的税金及退还数额的问题。原告称双方就此口头协商被告需向其退还交易金额11.5%的税金,虽然被告对此并不确认,但被告的财务人员在与原告对账过程中,向原告发送了退还税金的详细表格,列明了四笔交易分别应退还的税金数额,合计税金126318.55元,且被告财务人员提出“上面那个12万多的我不知道退给你没有”,可见被告财务人员亦明知该款项是要退给原告的。被告对该财务人员的身份并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行为系履行被告职务行为,其后果由被告承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税金126318.55元。被告抗辩称表格是财务人员自行制作、被告尚未审核通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拒不向原告退还税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处理的是涉案四笔交易所产生税金的退还问题,该问题并不是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内容,无需待《承包经营合同》项目结算再行处理,被告以承包项目尚未结算为由拒绝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退还款项126318.55元及利息(以126318.5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3.19元,由被告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泳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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