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梅州市梅江区永鑫建材店、梅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男,汉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侧。身份证号码:441××××××××××××2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英,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梅江区永鑫建材店。注册号:441××××××××7106。
经营者:陈永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梅州市**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锋,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男,汉族,1956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身份证号码:441××××××××××××41X。
原审被告三: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29。
法定代表人: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垚,广东圣图托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逸,广东圣图托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永鑫建材店(下简称“永鑫建材”)、梅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40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永鑫建材请求上诉人支付材料款80306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永鑫建材提供的瓷砖和辅料等建筑材料的使用方,即认定是涉案材料的购买方,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鑫建材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从被上诉人永鑫建材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出示的向其购买材料的联系人备注“**公司,号码为139×××××970”,该号码使用人为**实业的项目负责人黎钢,可证明黎钢以**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永鑫建材购买建材,成立买卖关系,是为上诉人位于梅南镇黄礤村黄泥坑9号侧房屋的建设装修购买瓷砖。另从原审法院对黎钢的询问笔录记载“***和其结算,其和原告结算,***预付了四五万给其,其还没与原告结算,本来本月底(即2019年12月)要付”,可知案涉买卖合同是由黎钢与被上诉人永鑫建材达成,黎钢的行为是其履行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公司与永鑫建材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上诉人从未到过被上诉人永鑫建材进购材料,涉案材料款是由被上诉人永鑫建材连续十次供货积累所得,作为具有五年经营销售经验的被上诉人永鑫建材不可能将高达8万元货物在陌生客户未支付任何货款、押金的前提下即贸然交货。可见,被上诉人永鑫建材实际已与**公司之前存在多次买卖关系,才放任黎钢赊账。因此,涉案货款也是黎钢以**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永鑫建材购进。3、上诉人的房屋因工程地点位于梅南圩镇20多公里外的山沟里,为便于施工用料,上诉人也一并将钢筋、水泥、河砂、瓷砖及辅料等建筑材料包给被上诉人**公司负责,由黎钢提供货款样式供上诉人选择,上诉人确定样式后,黎钢报价,由**公司向厂家购进,最后在施工过程时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仅与**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公司向上诉人提供建材是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被上诉人永鑫建材提供的瓷砖和辅料等建筑材料运到上诉人的房屋所在地,但该建材是否全部均是使用在上诉人的工程,是否存在多余材料己由**公司另作其他工程使用,均是建设施工方**公司的施工行为,上诉人无权干涉。在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鑫建材之间缺乏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涉案建材是否实际用于涉案工程,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永鑫建材向上诉人主张材料款的当然依据。4、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承揽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为上诉人与承揽施工方**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揽关系,而推定承揽施工方对所有供应商的履行付款义务归责于上诉人。二、上诉人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确认上诉人已支付部分材料款。不论上诉人与**公司是否最终结算,基于公平原则,上诉人不具有二次支付的义务。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和6可以证实,上诉人向**公司预付了瓷砖及辅料款合计8万元,而根据原审法院对黎钢的询问笔录,黎钢本人确认上诉人己预付四、五万元给其,可见上诉人实际是存在预付行为的,对此上诉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如**公司不认可上诉人的预付金额,应举证证明上诉人的预付行为与该材料款的订购不存在关联性。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而以上诉人未能充分证明与被上诉人永鑫建材起诉的材料款存在必然联系为由,而对上诉人的预付行为予以否定,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上诉人与**公司均认可支付了材料款的情况下,重复要求上诉人支付材料款是违背公平原则的。三、目前,上诉人己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因黎钢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暂未进行最后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如被告一认为其己支付有瓷砖等货款可在结算时向被告四提出”,无疑是强加上诉人的付款义务,造成上诉人重复付款和不必要的诉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永鑫建材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答辩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提供瓷砖等建筑材料的主要义务,且建筑材料也实际用于上诉人建筑物上,故双方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受益人,上诉人应基于此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的货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答辩人于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4日提供瓷砖等建筑材料共计10单用于上诉人位于梅州市梅县××××××××××××侧的房屋装修,客观上系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且上诉人对建筑材料也予以使用,该使用行为应当视为对答辩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后所作出的接受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可知,虽然双方间未签订书面的建筑材料购买合同,但双方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基于该买卖合同的约束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建筑材料的主要义务后,上诉人应及时向答辩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为上诉人的妹夫,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代表**公司及黎钢进行签收的事实,其签收行为更符合亲戚间帮忙代收行为,***作为实际签收人如果不用承担付款责任,也应由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三、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将涉案材料款支付给**公司的事实,不存在需要答辩人与**公司结算的事实。1、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委托**公司向答辩人采购的事实,**公司的黎钢表示其仅是介绍答辩人提供建筑材料给上诉人用于房屋装修,**公司只是作为介绍人担保质量,并无其他任何的向答辩人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若是**公司购买,相关的签收人应该是**公司的人员,而非是上诉人的妹夫***。2、上诉人虽声称已将涉案的大部分货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公司,但除2019年9月9日的转账有附言订购瓷砖预付款外,其他款项及材料清单均不能显示已经包含案涉货款。而答辩人供货的时间点为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4日,即使上诉人之前有相关付款也与起诉的货款没有关联性。3、上诉人称与**公司尚未结算,即使存在将相关采购款支付给**公司也可以从最后结算应付的款项中扣除,根本不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况,也不存在对上诉人权利的侵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1.坚持一审庭审意见;2.从**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房合同可以看出,**公司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所以**公司仅仅承担的是房屋的建设,并非材料的购买方,所以本案中建房所涉及的材料都是由上诉人负责提供的,与**公司无关。并且从永鑫建材提供的送货单也可以看出每张单据的经手人都是***所签,而***是上诉人的妹夫,是代表上诉人签收涉案的材料。如果说涉案材料是由**公司购买的话,那直接由**公司现场的工作人员签收就可以了,并不需要上诉人一方或者***的参与,所以虽然上诉人称与永鑫建材并不认识,也未见过,但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上诉人在使用瓷砖过程中也没有对瓷砖的质量、来源提出异议,种种行为表明上诉人是以实际行动确认与永鑫建材的买卖合同关系,自然应当由上诉人一方承担责任;3.上诉人认为由其承担80306元的瓷砖款属于二次支付,所谓二次支付的定义是各方对于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一方仍需要履行付款义务才构成二次支付,但是在本案中涉案工程目前是还没有进行结算,上诉人所支付的8万元是否属于购买瓷砖的款项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也无法证实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所以不存在二次支付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述称,上诉人不用承担责任,无其他意见。
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不发表意见,因为不涉及其利益。
永鑫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30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一的民宅(位于梅州市梅县××××××××××××侧)运送10次装修材料,合计金额为80360元,由被告二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三、四签订了《建房承揽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一在梅州市梅县×××××××的民宅的建设主体工程一栋两层半及外墙装修施工,承包行为为包工不包料,该份合同有被告三、四的公司印章并由黎钢在乙方代表处签名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一是瓷砖和辅料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二是瓷砖的收货人,被告四是房屋的承建方,被告三是建房承揽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四被告对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材料款。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公司及黎钢为本案被告,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四,追加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一是瓷砖和辅料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二是瓷砖的收货人,被告四是房屋的承建方,被告三是建房承揽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据目前证据显示,均与本案材料款有利害关系,要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一***抗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曾到过原告店里进购材料,其建房的瓷砖系由**公司提供,并已支付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二***抗辩称其系根据**公司的黎钢的请求而签收货物,其从未向原告协商购买瓷砖价格,案涉瓷砖的使用人也不是被告二。被告三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并非建房承揽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没有偿付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四**公司抗辩称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向原告购买瓷砖和辅料等建筑材料的购买方是谁?鉴于1.原告提供的瓷砖和辅料等建筑材料的使用方为被告一;2.被告一明确涉案房产属被告一,被告二仅负责签收材料;3.被告一签订的是包工不包料的《建房承揽施工合同》,被告一的款项均转账支付给被告四,除2019年9月9日的转账有附言订购瓷砖预付款,其他款项及材料清单均不能显示已经包含案涉货款,而2019年9月9日的转账也未能充分证明与原告起诉的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4日的瓷砖和辅料等建筑材料有必然联系。现被告一和被告四也未对工程进行结算;4.与被告一签订《建房承揽施工合同》的代表和施工负责人黎钢表示是其介绍原告提供建筑材料给被告一,并由被告一直接决定质量和商定价格,被告四只是作为介绍人担保质量,结算是由被告一与被告四结算,被告四与原告结算,被告一也付有部分瓷砖款给被告四。从该表述上看虽然结算上不是由被告一直接支付货款给原告,但实际购买方为被告一,现被告一和被告四对工程也未结算,如被告一认为其已支付有瓷砖等货款可在结算时向被告四提出。综上,被告一是向原告购买瓷砖和辅料等建筑材料的购买方,被告一对其抗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803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三、四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梅州市梅江区永鑫建材店支付材料款80306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梅州市梅江区永鑫建材店对其余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梅州市梅江区永鑫建材店预交,由被告***与上述判决款项本息一并迳付给原告梅州市梅江区永鑫建材店)。
二审中,***提交两份证据:1.**公司与张仁祯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梅南工地(***别墅)主体班结算单一张,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当时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的,而且其已付的瓷砖款已经包括在**公司与张仁祯的结算协议中,还可以证明涉案款项均是收入到**公司林小娴的个人账户,并且其也与**公司进行了初步结算,工程款已经是相对固定了的。永鑫建材质证称,其不清楚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也不认可上诉人的这两份证据。因为协议是后面签的,与欠其的款项没有什么关系。本案涉及的是瓷砖款,与上诉人陈述的工程款毫无关系。**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协议书》表述的是关于涉案工程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协议书》中表明的材料款也无法证实是属于涉案的材料款,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一方已经支付了部分或全部瓷砖款;对第二份证据,双方没有进行实际结算,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无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和盖章。***质证称,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是真实的。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不发表意见,与其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2019年9月9日***转账给**公司30000元,附言订购瓷砖预付款;2019年12月6日转账的20000元和2019年12月8日的30000元未言明为瓷砖预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为:永鑫建材的货款应由谁负责偿付。
经查,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4日,永鑫建材共向***的上述在建民宅运送10次装修材料(瓷砖等),合计金额80360元。首先,2019年6月10日,***与**公司、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房承揽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黎钢作为代表签名)、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在梅州市梅县×××××××的民宅的建设主体工程一栋两层半及外墙装修。实际施工过程中,**公司也代购了钢材、水泥和沙石;其次,**公司的黎钢称其曾向永鑫建材购买装修材料,***支付了4、5万元瓷砖款,双方还未最后结算。再次,***认为其已付8万元瓷砖款给**公司,其中2019年9月9日的转账30000元附言订购瓷砖预付款,但2019年12月6日支付的20000元和2019年12月8日支付的30000元未言明为瓷砖预付款。最后,***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其是***的亲戚,***代***签收货物符合情理。因此,本院认定***是涉案瓷砖的实际购买人。但鉴于***已于2019年9月9日转账30000元瓷砖款给**公司,对于永鑫建材主张的80360元货款,应由**公司支付30000元,剩余50360元则由***支付。如***超付瓷砖款,双方可以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抵扣。一审法院判令***向永鑫建材支付货款80360元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主张应由**公司向永鑫建材支付货款8036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梅州市梅江区永鑫建材店支付50306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三、梅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梅州市梅江区永鑫建材店支付30000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四、驳回梅州市梅江区永鑫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已由梅州市梅江区永鑫建材店预交),由***负担1139元,梅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9元,***与梅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本息时迳付给梅州市梅江区永鑫建材店。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已由***预交),由***负担1139元,梅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9元。梅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接本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元,由本院退回669元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自辉
审 判 员 黄伟玲
审 判 员 罗锡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建东
书 记 员 叶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