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519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珠坑村横基路2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与被告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3.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3日为206205.76元(详见《锦宇公司借款利息明细表》);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建立有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签订有《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在佛山设立一家分公司,由原告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佛山分公司设立独立的分公司专用银行账户用于原告的承包经营运作,原告承包佛山分公司期间的工程款必须由建设方直接划进被告基本账户,再由被告划入佛山分公司账户。在合作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进行账务上的对接。从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支付投标保证金等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3.7万元。(1)2020年9月27日,被告因对外支付投标保证金需要资金周转,请求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月利率3%,1个月后归还。原告同意,经与存放在被告基本账户的款项进行对账后,原告只需要再支付603122**被告。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通过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工商银行基本账户转账30万元,向被告股**晓待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3122元,共计603122元。(2)2020年11月13日,被告因对外支付投标保证金需要资金周转,请求向原告借款28.7万元,月利率为3%,三个月后归还。原告同意,经与存放在被告基本账户的款项进行对账后,原告只需要再支付101000**被告。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通过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财务总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了101000元。(3)2021年1月28日,被告因做工资、周转资金需要,请求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天下午返还。原告同意,并在2021年1月28日通过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财务总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4)2021年2月4日,被告因年底支付工程款需要资金周转,请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5天。原告同意,在2021年2月4日通过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被告股**晓待个人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8万元和12万元,减去原告需要支付的保证金20万,即当天出借给被告款项2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催款,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因此已产生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决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有逾期,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原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锦宇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2020年9月向原告转款1584646.6元,于2020年9月29日后通过股**晓待账户向被告转款1448498.18元,上述款项均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业务合作承包协议而支付。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行为,而被告对其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知情,亦从未授权任何人以***个人账户为公司接收款项,因而原告转给***个人账户的款项系其与***之间的借贷行为,只能向***主张。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4日,**与锦宇公司签订《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锦宇公司注册设立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分公司),由**支付锦宇公司承包费,承包经营该锦***分公司;承包期间**以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项目支付锦宇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费;所有工程款必须由建设方直接转入锦宇公司基本账户,再由锦宇公司划入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账户。 **诉称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4日期间锦宇公司共向其借款四笔合计153.7万元,到期未还,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均通过锦宇公司财务人员***沟通借款事宜。**就此举证,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多张转账凭证。 1、2020年9月27日,***微信提出由**借款90万元给锦宇公司作为保证金转入交易中心进行竞标,借期一个月,利息月利率3%,借款通过锦宇公司账户收取及返还。**同意,指出其有保证金45万元在锦宇公司处,扣减支付“四会神州材料款153122”剩余保证金296878元,由**再支付锦宇公司603122元,共计借款90万元给锦宇公司。同日,**根据***的要求分别***公司转账30万元、***公司股**晓待转账303122元。锦宇公司确认收到前述603122元。 2、2020年11月10日,***微信问**“你那边有没有渠道借利息低的钱,如果有我给你收3分,我这边自己赚1分,但是要利息低才划算,如果高于2分你不划算”,12日***再次询问**“你有没有钱补287000”,双方对账后***确认锦宇公司应返还**税款101000元及材料款85000元,协商由**再补101000元,加上前述税款材料款**合计出借287000元;***称“你补101000”“你补我卡,我转过去”。13日20时29分**向***银行账户转账101000元。对该笔借款,**称锦宇公司将其出借的该287000元支付给了阳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竞标使用,其提交《阳江市建设工程交易系统缴纳投标保证金通知书》予以证实。该通知书载明,企业名称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287000元,投标保证金缴纳(到账)截止时间2020年11月13日10:00。锦宇公司认为**提供的转账记录未能与前述通知书所载款项对应,该通知书不能证***公司曾向**借款287000元。 3、2021年1月28日,***微信向**借款15万元,称下午返还。同日,**向***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 4、2021年2月3日,***微信询问**“有没有20万借一下,被别人催死,材料厂那边要放假之前跟我清数”。2021年2月4日,***安排**进行过账,***称“我现在转20万你,收到退中行”,“是,反正你看看你那边有没有钱帮忙借2天,私户没有钱”,**说“我刚刚收到你20万,加8万到28万,转中行?”***称“是”,**向***确认“等于借你8万”,***回复“是”“你还有没有再借12,一起20,我星期一套出来付”,后**提示***“转了12万,今天一共借你8+12=20万”。2021年2月4日,***向**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后**向***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2万元、28万元。**主张其为配合***平账收取***向其转账20万元,故前述向***转账40万元中应扣减20万元,锦宇公司实际向其借款20万元。锦宇公司确认收到前述转入***账户的40万元。 另查明,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3日,锦宇公司股**晓待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转账共1448498.18元。锦宇公司称该款项是由其支付给**。 锦宇公司称其与**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未通过***向**借款;其与**的资金往来均是材料款及工程款的收支,其以工资形式支付**及其配偶***的款项是代付的工程款;**向其支付的材料款尚未结算,锦宇公司对***向**借款的情况不知情;认为前述锦宇公司股**晓待累计向**支付的款项1448498.18元足以覆盖**向其司转账的1003122元(603122元+400000元)。 本院认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以锦宇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与**进行对账结算,是其履行锦宇公司赋予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直接归属***公司。案涉第一笔及第四笔借款发生时***明确提出款项的用途、借款期间、利息计算方式,接收**借款的是锦宇公司的银行账户或锦宇公司确认的其公司股东的银行账户,可见双方不仅有借贷的合意,还有借款的实际转账,就该两笔借款,**主张其与锦宇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一笔借款金额为90万元,第四笔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故锦宇公司共应向**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90万元+20万元)。第一笔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期1个月,**主动调低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并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就第一笔借款锦宇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第四笔借款20万双方约定在出借日(2021年2月4日)的下周一返还,未约定利息,**主张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公司抗辩称其与**之间的款项往来均系承包合同所涉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与事实不符,且**与锦宇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就承包合同关系的款项尚未结算完毕,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锦宇公司另抗辩称其股**晓待向**转账共1448498.18元足以覆盖**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对此,***并未到庭确认其向**转账的款项是***公司偿还借款。故对锦宇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笔及第三笔款项是否为锦宇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首先,这两笔款项收款人均为***;其次,***第二次提出借款时表示“我自己赚1分”“包工头让我转,不是问老板”,可见系***个人向**借款,至于**提出锦宇公司收到第二笔款项287000元后支付给了阳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投标保证金,但根据转账凭据,投标保证金缴纳时间在**转账给***之前,与**主张不符;再次,第三笔借款时***明确表示是其个人借款并由其个人返还。综上,结合**庭审时亦自认其与***尚有其他借贷纠纷,在***未到庭举证其收款后已支付给锦宇公司的情况下,**主张该两笔款项是锦宇公司向其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11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4.43元,由原告**负担3779.98元,由被告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6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