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锦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宇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锦宇公司与**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向**借款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归属***公司,无直接及间接证据支持,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仅为锦宇公司一名普通财务人员,其依职权与**就承包工程的相应业务往来款项进行对账、结算,无权代表锦宇公司借款。(二)依交易常识及惯例,借款应有相应借据,**主张与锦宇公司存在多笔民间借贷,却未能提供借据或证明其曾***公司要求过补充出具借据。(三)本案无直接及间接证据证***公司与**曾协商借款。一审查明的证据可证明,锦宇公司对***假借公司名义向**借贷之事毫不知情,反而**对***私背着公司出借款项是知情的。**为了收回向***个人的高息放贷而默许***的行为,甚至配合将本可以一并支付的费用人为分开转账,其行为具有非正当性。(四)根据**的自认,其在起诉之前,与***个人之间因借贷关系已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正是其觉得向***追款无望,才转而起诉锦宇公司欲追回借给***的款项,违反诚信诉讼原则。(五)锦宇公司与**仅为承包合作关系,该关系对应的款项未核对清楚之前,先对锦宇公司与**不存在或存在重大疑问的借贷合同关系予以判决,会导致在承包合作关系中事实认定及法律关系的混乱,及锦宇公司股东***与**产生新的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二、锦宇公司通过股东代收付款账户向**付款1448498.18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因股东***未到庭说明而不予抵扣,与事实冲突且无法理依据,将导致***与**因本案判决而产生新的不当得利返还诉讼,浪费司法资源。除上述款项外,同期**及***以工资名义***公司处套取款项1631144元,交易流水显示款项均转进**及其妻子***账户。证据显示**转款的股东代收款账户与锦宇公司向**返还款项的账户一致,说明双方在交易中默认该账户的交易视为公司支付行为。**对此并未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以股东未到庭说明而认定该股东代收付款账户的付款不是代表公司属于错误的。一审开庭时,锦宇公司表示***同意到法庭说明情况,但一审法院未通知***做笔录。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未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其诉求应被依法驳回。锦宇公司提交的其与**的承包合作合同及双方已判决的返还税款纠纷案证明双方的款项往来系履行工程挂靠承包行为,存在大量款项往来且均未注明款项用途。除**与***个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外,无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曾与锦宇公司协商借款,无证据证***公司知情,更不可能形成合意,**作为与锦宇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的人员,理应清楚***仅为锦宇公司普通财务人员,不具有对外借款的权限,在此情况下,***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四、案涉四笔民间借贷均为**与***的纠纷,**与锦宇公司不存在借贷合意。(一)***已就包括案涉四笔借款在内的其二人之间的所有借款向**出具借条、收据,该借条收据与其二人协商的担保协议书的借款金额一致。(二)***曾就案涉第一笔借款90万元、第二笔借款28.7万元向**出具收据,证明**知悉是***个人借款。详见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三)本案第一笔借款90万元、第二笔借款28.7万元及收据第二笔30万元利息,均为***个人向**支付。***就个人向**借款90万元而向**支付利息2.7万元。***与**核对过收据第二笔30万元利息、本案第二笔28.7万元利息支付情况。***向**借款,非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与***的聊天记录也显示是该笔交易是***利用公司渠道与**共同投资、共同收取利息,与锦宇公司无关;该笔90万元交易,锦宇公司没有获得收益,仅是**与***利用锦宇公司管理的漏洞获取本应***公司获取的利益。(四)**多次将本应转入锦宇公司的钱款转入***账户,具有恶意。该45万元是案涉第一笔借款90万元的基础,**与***在此基础上计算**与锦宇公司的款项,该款项**转到***私人账户。**与***曾微信沟通说不要告诉会计、不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说、老板不会管这些,表明其明知与***的交易锦宇公司不知情且私下交易占用锦宇公司资源。(五)**均是向***个人催款,从未***公司催款。(六)第四笔20万元的借款为***的个人借款。在与***聊天中**清楚该借款为***个人所借,如果其代表锦宇公司向**借款,**不会说“不要骗我”“借‘你’20万”,而应说借给锦宇公司20万元。在**能随时联系锦宇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未向股东或其他人包括会计确认。该笔借款已列在***向**出具的借条中。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起诉锦宇公司的四笔借款均是***个人与**的借款。***与**的所有借款包括案涉四笔,***签署借条、收据给**,并保存了借条收据的照片。(一)本案第一笔90万元借款,锦宇公司的客户因投标需要向投标平台缴纳90万元保证金,正常情况下是锦宇公司借保证金给客户投标,锦宇公司收取借款利息。***作为锦宇公司的财务,知道这个赚钱方式就想和**一起利用公司平台赚钱。**知道是瞒着锦宇公司私下进行的,***与**向客户收取利息4分,***获取1分息,**获得3分息。***向**出具借款90万元的借条并微信发给**。**知道90万元是***个人所借。***还通过微信给**支付3次利息,每次2.7万元。(二)本案第四笔20万元借款是***个人向**借的。(三)2021年2月7日,2021年3月16日,***与**对账将双方所有借款进行梳理。借条第一笔15万元,为(2021)粤0605民初2909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10万元借条。第二笔408500元,为**与***聊天记录中确认的保证金(28万+5万+7.85万)。(四)收据内容:1.收据第一笔58.2万元(15.2万+8万+15万+20万):2021年1月22日,(2021)粤0605民初2909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15.2万元;2021年1月24日,(2021)粤0605民初2909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8万元;2021年1月28日,案涉第三笔借款15万元,**已另案起诉***;2021年2月4日,案涉第四笔借款20万元。2.收据第二笔30万元:2021年8月26日,为(2021)粤0605民初2909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29.25万元。3.收据第三笔39.99万元(为笔误,实际为39.9万元),聊天记录中确认还余39.9万元;为本案第一笔90万元借款+本案第二笔28.7万元借款(**已另案起诉***)-40.85万元(借条第二笔)-37.95万元(***电缆材料款)。所以本案四笔款项是***和**的借款,双方已写过借条对账,***承担个人的债务,与锦宇公司无关。二、**未如实陈述借款经过,存在虚假诉讼。**因***现在资产状况恶化,才将锦宇公司列为借款人。**出于赚取他人的高额利息,由***帮其找相关客户,再由**将款项出借给该客户收取利息,由**和***从中获利。相关收据上写明借款人是***个人,***也明确告知**这些款项都是针对***个人。**和***已于2021年2月份对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进行最终核对,目前余额为39.9万元,后**在佛山南海起诉要求***偿还其借款43.7万元,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判决认定其主张的15万元已偿还,只剩余借款本金28.7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缺乏诚信,其主张应不予采信。***是锦宇公司财务经理,是该公司股东***的亲戚。据**所知,***因其个人拖欠**、***及其他人借款300多万元无力偿还,现其名下财产已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查封。**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个人借款案及本案一审时,***无论是作为被告还是作为第三人,在**以微信向其发送开庭时间后,或收到番禺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后,其都拒不参加庭审。***二审突然表示锦宇公司的一切借款都是其个人借款、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系***明知其无还款能力主动承担一切责任,不排除***与锦宇公司串通或受锦宇公司的威逼利诱,恶意掩盖事实,以损害**的利益。***作为锦宇公司大股东的亲戚,作出的严重偏袒锦宇公司的主张,应不予采信。二、本案借款均系锦宇公司向**的借款。(一)***是锦宇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行为是代表锦宇公司的职务行为。从2016年7月起锦宇公司与**一直正常履行承包经营合同,锦宇公司一直都是委托***代表总公司与**的佛山分公司对接一切财务事宜,一审庭审时锦宇公司对此也确认。***告知**,因锦宇公司对外支付投标保证金或做工资或支付工程款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将借款转入锦宇公司公账或者股东***私人账户。***代表其所在总公司向**借款是出于为公司利益考虑的行为,属于其权限范围,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对锦宇公司发生效力。(二)双方有借款合意及支付借款行为。二审争议的90万元和20万元,***表示分别用于“对外支付投标保证金需要资金周转”“年底支付工程款需要资金周转”,**与***对**存放在锦宇公司的款项进行对账后,才将款项支付给锦宇公司的公司账户、锦宇公司股东***账户,锦宇公司也收取了**的转账并使用。(三)***出具借据、借条是债务加入的行为。借据和借条的出具时间分别是2021年2月7日和2021年3月16日,均是在案涉借款借期届满后,因锦宇公司未按时还款,**到锦宇公司催款,***公司拒不还款,将借款推给***,***就当场承诺愿意作为担保人向**还款并出具了借据和借条,将其个人借款和锦宇公司的借款一起写入借据借条,作为正常人,**就先接收借据借条,但这只是***的债务加入行为,不能否认锦宇公司仍有向**清偿债务的责任。三、**向***主张的借款与本案借款不构成重复。(一)2021年11月5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个人借款68.95万元及利息,案号(2021)粤0605民初29093号。该案涉及的***个人借款具体情况:2019年12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转账借款6.5万元。2020年1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转账借款10万元。2020年8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分两笔向***转账借款25.25万元和4万元。2021年1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转账借款15.2万元。2021年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和工商银行转账分别借给***4万元,合计8万元。每次借款前,***明确借款是用于个人或其家庭经营所需,无需对账,支付金额与***借款金额一致,款项转入***个人账户。2022年5月19日南海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向**归还其中的62.45万元。(二)2021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锦宇公司归还借款153.7万元及利息,即本案。本案具体情况:2020年9月27日*****公司出借90万元,款项汇入锦宇公司基本账户和锦宇公司股东***个人账户。2020年11月13日*****公司出借28.7万元,款项根据***指示汇入***个人账户,但用***公司对外支付投标保证金。2021年1月28日*****公司出借15万元,款项根据***指示直接汇入***个人账户,但用***公司做工资、周转资金。2021年2月4日*****公司出借20万元,款项直接汇入锦宇公司股东***个人账户。以上每次借款前,***已明确是锦宇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或做工资需要,双方需对账**在锦宇公司账户的剩余款项,款项转入锦宇公司账户或股东账户。一审判决支持锦宇公司应向**偿还90万元和20万元及其利息。(三)因一审判决未支持2020年11月13日出借的28.7万元、2021年1月28日出借的15万元,故**在2022年11月11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另案就该两笔借款起诉***。因此,**与***的个人借款与本案**与锦宇公司的借款,借款合意、收款方式不一样,**无重复起诉。四、锦宇公司收取**的款项,就有足够的资金对外支付投标保证金,中标后就会有收益,不能说没有受益。(一)关于45万元与90万元的关系。2020年8月31日,**的佛山分公司须在佛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南海分公司投标项目,需以公司的名义向南海交易中心支付45万元投标保证金,应***的要求先将45万元转到***个人私账,后***将45万元支付到锦宇公司公账,当天锦宇公司将**45万元投保保证金,以锦宇公司名义通过工商银行汇款到南海交易中心,后因投标失败,南海交易中心就将这45万元原路返还给锦宇公司公账,不是***私人借款。2020年9月24日,**经营的佛山分公司向四会神州绝缘公司购买建筑材料,需支付货款153122元,**要求***将放在锦宇公司公账上的45万元拿出153122元支付给供货商。因锦宇公司是通过公司公账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在锦宇公司公账上仍保留296878元。2020年9月27日,锦宇公司为对外支付投标保证金需要资金周转而请求**借款90万元,**告诉***现在公账上留有296878元,因此**只需要再支付603122元给锦宇公司,就可构成90万元。**于2020年9月27日***公司工商银行基本账户转了30万元,***公司股东***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3122元,共计603122元。加上前述45万元保证金的余额296878元,90万元已支付到锦宇公司公账。(二)关于20万元,锦宇公司因支付年底工程款的需要,2021年2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分两笔***公司股东***账户转款28万元和12万元,减去**要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当天**借给锦宇公司20万元。(三)上述90万元和20万元即一审判决要求锦宇公司支付的110万元的款项。2021年2月3日**需要购买材料款,要求锦宇公司从所借110万元中支付材料款给供应商,锦宇公司通过公账向佛山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7.95万元。故目前锦宇公司仍拖欠**借款72.05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宇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53.7万元;2.锦宇公司向**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3日为206205.76元(详见《锦宇公司借款利息明细表》);3.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4日,**与锦宇公司签订《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锦宇公司注册设立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分公司),由**支付锦宇公司承包费,承包经营该锦***分公司;承包期间**以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项目支付锦宇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费;所有工程款必须由建设方直接转入锦宇公司基本账户,再***公司划入锦***分公司账户。 **诉称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4日期间锦宇公司共向其借款四笔合计153.7万元,到期未还,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均通过锦宇公司财务人员***沟通借款事宜。**就此举证,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多张转账凭证。 1.2020年9月27日,***微信提出由**借款90万元给锦宇公司作为保证金转入交易中心进行竞标,借期一个月,利息月利率3%,借款通过锦宇公司账户收取及返还。**同意,指出其有保证金45万元在锦宇公司处,扣减支付“四会神州材料款153122”剩余保证金296878元,由**再支付锦宇公司603122元,共计借款90万元给锦宇公司。同日,**根据***的要求分别***公司转账30万元、***公司股东***转账303122元。锦宇公司确认收到前述603122元。 2.2020年11月10日,***微信问**“你那边有没有渠道借利息低的钱,如果有我给你收3分,我这边自己赚1分,但是要利息低才划算,如果高于2分你不划算”,12日***再次询问**“你有没有钱补28.7万”,双方对账后***确认锦宇公司应返还**税款10.1万元及材料款8.5万元,协商由**再补10.1万元,加上前述税款材料款**合计出借28.7万元;***称“你补101000”“你补我卡,我转过去”。13日20时29分**向***银行账户转账10.1万元。对该笔借款,**称锦宇公司将其出借的该28.7万元支付给了阳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竞标使用,其提交《阳江市建设工程交易系统缴纳投标保证金通知书》予以证实。该通知书载明,企业名称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28.7万元,投标保证金缴纳(到账)截止时间2020年11月13日10:00。锦宇公司认为**提供的转账记录未能与前述通知书所载款项对应,该通知书不能证***公司曾向**借款28.7万元。 3.2021年1月28日,***微信向**借款15万元,称下午返还。同日,**向***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 4.2021年2月3日,***微信询问**“有没有20万借一下,被别人催死,材料厂那边要放假之前跟我清数”。2021年2月4日,***安排**进行过账,***称“我现在转20万你,收到退中行”“是,反正你看看你那边有没有钱帮忙借2天,私户没有钱”,**说“我刚刚收到你20万,加8万到28万,转中行?”***称“是”,**向***确认“等于借你8万”,***回复“是”“你还有没有再借12,一起20,我星期一套出来付”,后**提示***“转了12万,今天一共借你8+12=20万”。2021年2月4日,***向**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后**向***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2万元、28万元。**主张其为配合***平账收取***向其转账20万元,故前述向***转账40万元中应扣减20万元,锦宇公司实际向其借款20万元。锦宇公司确认收到前述转入***账户的40万元。 一审另查明,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3日,锦宇公司股东***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转账共1448498.18元。锦宇公司称该款项是由其支付给**。 锦宇公司称其与**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未通过***向**借款;其与**的资金往来均是材料款及工程款的收支,其以工资形式支付**及其配偶***的款项是代付的工程款;**向其支付的材料款尚未结算,锦宇公司对***向**借款的情况不知情;认为前述锦宇公司股东***累计向**支付的款项1448498.18元足以覆盖**向其司转账的1003122元(603122元+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以锦宇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与**进行对账结算,是其履行锦宇公司赋予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直接归属***公司。案涉第一笔及第四笔借款发生时***明确提出款项的用途、借款期间、利息计算方式,接收**借款的是锦宇公司的银行账户或锦宇公司确认的其公司股东的银行账户,可见双方不仅有借贷的合意,还有借款的实际转账,就该两笔借款,**主张其与锦宇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一笔借款金额为90万元,第四笔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故锦宇公司共应向**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90万元+20万元)。第一笔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期1个月,**主动调低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并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就第一笔借款锦宇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第四笔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在出借日(2021年2月4日)的下周一返还,未约定利息,**主张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公司抗辩称其与**之间的款项往来均系承包合同所涉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与事实不符,且**与锦宇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就承包合同关系的款项尚未结算完毕,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锦宇公司另抗辩称其股东***向**转账共1448498.18元足以覆盖**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对此,***并未到庭确认其向**转账的款项是***公司偿还借款。故对锦宇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笔及第三笔款项是否为锦宇公司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这两笔款项收款人均为***;其次,***第二次提出借款时表示“我自己赚1分”“包工头让我转,不是问老板”,可见系***个人向**借款,至于**提出锦宇公司收到第二笔款项28.7万元后支付给了阳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投标保证金,但根据转账凭据,投标保证金缴纳时间在**转账给***之前,与**主张不符;再次,第三笔借款时***明确表示是其个人借款并由其个人返还。综上,结合**庭审时亦自认其与***尚有其他借贷纠纷,在***未到庭举证其收款后已支付给锦宇公司的情况下,**主张该两笔款项是锦宇公司向其的借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锦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借款11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4.43元,由**负担3779.98元,***公司负担6464.4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补充提交了证据。 ***提交了十六份证据,证据1《借条收据》,证据2***的民事起诉状,证据3(2021)粤0605民初29093号民事判决,拟共同证明(1)***曾向**出具借条、收据。两张字据表明**向***出借总额为183.95万元;(2)借条第一笔15万元为(2021)粤0605民初2909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10万元,借条第二笔40.85万元为**与***聊天记录中确认的保证金;(3)收据第一笔58.2万元为2021年1月22日(2021)粤0605民初2909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15.2万元加上2021年1月24日(2021)粤0605民初2909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8万元及2021年1月28日案涉第三笔借款15万元(**已另案起诉***),**2021年2月4日案涉第四笔借款20万元;收据第二笔30万元是2021年8月26日(2021)粤0605民初2909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29.25万元;收据第三笔39.99万元(为笔误,实际为39.9万元),是本案第一笔90万元借款+本案第二笔28.7万元借款(**已另案起诉***)-40.85万元(借条第二笔)-37.95万元(***电缆材料款)。证据4还款15万元的聊天记录,证据5还款2万元的聊天记录,拟共同证明2021年3月26日***向**还款15万;2021年5月***向**还款2万元;至此,双方借款总额为166.95万元。证据6担保协议书的聊天记录,证据7***案民事判决,拟共同证明2021年6月**与***曾就***与**、***的借款由***的房产提供担保进行协商,**对担保协议书中三人之间的欠款总额183.95万元未提出异议,***与***之间的借款总额为15万元,至此**确认其与***的借款总额为166.95万元。该金额与***所出具借条收据的金额一致。**清楚知道其与***的借款总额,该金额已包括案涉四笔借款。证据8收据的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12月***在**的要求下向其出具两张收据,分别对应本案第一笔90万元、第二笔借款28.7万元,表明系***向**借款,不是锦宇公司向**借款,**明知该两笔借款出借给***。**与***有借贷合意、与锦宇公司无借贷合意。证据9是90万元利息支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个人向**借款90万元,均由其向**支付利息2.7万元,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2月8日向**支付2.7万元。证据10是30万元、28.7万元利息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与**核对过收据第二笔30万元利息、本案第二笔28.7万元利息支付。但**从未***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要求支付利息。证据11是2021年2月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与**瞒着锦宇公司私下合作,利用锦宇公司渠道,**提供资金、***实际操作,以此收取锦宇公司客户利息,由**收取3分息,***收取1分息。证据12催款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一直要求***还款,***承诺会卖房还款。证据13是2021年2月4日聊天记录,证据14是37.95万元的支付凭证,证据15是40.85万元的支付凭证,拟共同证明***与**私下对账,仅余39.9万元欠款,2021年2月7日***就39.9万元借款向**出具收据,这是***与**的借款。证据16聊天记录,拟证明该20万元借款系***个人向**借款,***已出具收据,包含在收据第一笔中。 锦宇公司提交了十五份证据,其中证据1-10、12、14与***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一致。证据11是45万元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该45万元是案涉第一笔借款90万元的基础,是**转给***私人账户的,**与***在此基础上计算**与公司的款项,款项未转进公司或公司股东账户。证据13会计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与***曾微信沟通说不要告诉会计、不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说、老板不会管这些。证据15关于20万元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与***聊天中,双方都清楚该笔20万元借款为***个人所借,**提示“不要骗我”“借‘你’20万”,未说借给锦宇公司20万元,也没有向股东或其他人包括会计确认,**知道是与***交易。该笔借款已列在***向**出具的借条中。 **提交了十份证据,证据1**起诉***及锦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三个案件明细表,拟证明三个案件的诉讼请求不重复,事实与理由也不同。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1)粤0605民初29093号案开庭前,**发微信通知***开庭时间,但***却拒收传票,在开庭时没有参加庭审。证据3(2021)粤0605民初29093号案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起诉状内容。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在(2021)粤0605民初29093号案诉请***个人的五笔借款,在借款时***都表示用途为个人或家庭经营所需,五笔借款**都直接转给***个人。证据5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因一审判决未支持**诉求的28.7万元和15万元,2022年11月11日**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偿还该款项,案号是(2022)粤0605民初33926号。证据6网页截图,拟证明2021年2月2日、2月3日涉及的三个项目(***公司账户中代**支付投标保证金28万元、5万元、7.85万元,合计40.85万元)锦宇公司均未中标,该40.85万元应返还给**。证据7微信聊天截图、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公司一直委托***与**对接工作,***直接代表锦宇公司与**就工程款、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对账,***以其个人银行账户作为锦宇公司的收款、付款账户进行使用。证据8微信聊天截图、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公司转账给**账户的1584645.60元与本案无关,是锦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或者退还**投标保证金。证据9微信聊天截图、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公司股东***转账给**账户的1448498.18元与本案无关。证据10微信聊天截图、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20年8月31日,**经营的佛山分公司需要在南海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需交纳45万元保证金,**应***要求先将45万元汇到***个人账户上,后***再将45万元汇到锦宇公司公账,同***公司又通过工行将**支付的45万元保证金汇到南海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后因**佛山分公司投标失败,南海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该保证金退回到锦宇公司公账,锦宇公司至今未归还。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具体质证意见附卷存查。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确认有收到从***个人账户支付讼争借款90万元的三次利息,每次2.7万元。 **确认2021年2月3***公司通过公账代向佛山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了材料款37.95万元,认可应从**的出借款项中扣减。但对于同一天锦宇公司代向南宁市吉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20万元,**认为系从溶洲村污水收集管网工程业主方收到的工程款余额397794元中列支,解释称锦宇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2日、3日代向南宁市吉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97794元、20万元,与本案90万元无关。 另,**认可2021年2月2日、2月3***公司从90万元中代**支付投标保证金28万元、5万元、7.85万元,合计40.85万元,但认为由于三个工程均未中标,招标单位已经将三笔保证金退回锦宇公司账上,该40.85万元应返还给**。而锦宇公司认为,该40.85万元的保证金已列入2021年3月16日***个人向**出具的借条中,**应知该40.85万元是***的个人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主张其与锦宇公司之间就案涉四笔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28.7万元和第三笔借款15万元的相应主张,**对此没有提出上诉而是另行起诉向***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的规定,本案二审对该两笔款项的处理不再审核。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与锦宇公司是否就第一笔借款90万元及第四笔借款20万元的款项形成借贷关系。 一、关于90万元款项。首先,***系作为锦宇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与**的挂靠经营的佛山分公司的财务事宜,包括转付投标保证金、转付材料款、支付工程款等业务对接,其在一审期间不出庭,在二审期间才应诉并表态案涉款项都是其个人借款由其个人承担,**认为***存在为锦宇公司脱责之嫌。鉴于**与***个人之间亦存在借贷往来,故需结合该笔借款的发生背景、合意过程及款项交付、还款情况等综合判断。其次,**与***沟通借款90万元时,***告知将直接用客户的名义做账,由***收1分息,**收3分息,即**是清楚资金去向及收益。但同时,***也有向**告知客户要求“公司代付公司收利息”,**垫付的保证金要打到锦宇公司账户,***公司转给交易中心。在用款人(锦宇公司客户)明确要求与锦宇公司发生垫支关系的情况下,作为锦宇公司财务人员的***通知提供资金的**将款项打入锦宇公司公账以及私账公用的***账户,**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公司处理客户用款事宜。第三,**与***在2020年9月27日的微信中确认,**在锦宇公司有保证金45万元,扣减锦宇公司代**支付“四会神州材料款”153122元后,余额296878元作为9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另分别***公司转账30万元、向私账公用的***账户转账303122元,合计出借90万元。第四,锦宇公司认可股东***的个人账户有作为锦宇公司业务账户使用(即私账公用),确认2020年9月27日有收到603122元。对于差额部分源于保证金45万元的余额,锦宇公司提出***账户收到该笔45万元保证金后没有转入锦宇公司账户,但从本案证据反映,在2020年8月31日**向***账户转付45万元保证金当天,锦宇公司即向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南海分中心转款45万元,足以证***公司认可有收到**的45万元并作为保证金交付相关交易中心,******名下账户也有作为锦宇公司业务账户使用的情形。另,***与**的微信聊天中也反映,***在处理锦宇公司向**退回保证金事宜过程中,***告知***中行账户超额并另通过***工行账户退回部分款项,亦可进一步印证***有用其私人账户处置锦宇公司业务。第五,2021年2月3日,**通知***,在借给锦宇公司的款项中抵扣**应***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8+5+7.85=40.85万元”,***予以确认;同日,**通知***,在借款余额中支付“***电缆材料款”37.95万元,锦宇公司遂向佛山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转账37.95万元,摘要“材料款”。综上可见,***作为锦宇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处理公司为客户垫支保证金90万元的过程中,由**提供资金给锦宇公司并承诺给付**3分利息,相关款项亦在**与锦宇公司的挂靠业务往来中多次进行冲抵,**与锦宇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至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否将利息差占为己有,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至于在**追讨还款过程中***以经手人身份出具收据,即使***曾有承担还款责任加入债务的意愿,亦不足以免除锦宇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与锦宇公司就该笔90万元借款存在借贷关系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该笔90万元借款的余额问题。(1)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对数结算过程中,系将一审判决中的第二笔数28.7万元计入锦宇公司借款数额中,2021年2月3日**提出“借到公司的保证金90+28.7=118.7万,抵扣后还有118.7万-40.85=77.85万”拟“安排77.85万元走出来”,***表示“77.85分二天过”,**提出“77.85万这样走:1.佛山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37.95万;2.待定39.9万”。鉴于**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并已就28.7万元另行起诉向***主张权利,故不宜直接以39.9万元作为该笔90万元借款的结算余额。(2)***账户曾先后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2月8日向**支付三次利息,每次2.7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利息标准已经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应予抵减本金。经核算,截至2020年12月8日,借款本金余额应为845465元(详见列表)(单位:元): 日期 出借金额 天数 还款 金额 年利率 当期 利息 抵扣本金金额 剩余利息 剩余 本金 2020-9-27 90万 15.40% 2020-9-30 3 2.7万 15.40% 1139 25861 0 874139 2020-11-12 43 2.7万 15.40% 15859 11141 0 862998 2020-12-8 26 2.7万 15.40% 9467 17533 0 845465 (3)2021年2月3日,**通知在借给公司的款项中抵扣**应***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8+5+7.85=40.85万元”,故此时该笔借款的余额为436965元(845465-40.85万)。至于**主张上述28万元、5万元、7.85万元三笔保证金在相应三个项目均未中标后锦宇公司应退回给**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通知该三笔保证金从借款数额中抵扣之后,相应金额40.85万元在2021年2月3日之后不应再计入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中,而是属于**与锦宇公司对外投标事项的结算问题,上述保证金是否应***公司返还亦或***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可在工程业务对账核算中解决。(4)2021年2月3日,**通知在借款余额中支付“***电缆材料款”37.95万元,则该笔借款的余额抵减为57465元(436965-37.95万)。(5)至***公司二审时提出在2021年2月3日其还帮**向南宁市吉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材料款20万元,主张应抵扣本案借款;而**解释该20万元系从溶洲村污水收集管网工程业主方收到的工程款余额397794元中列支。经审查,2021年2月7日***出具收据时仍延续前述结算确认相应借款余额39.99万元(***解释系39.9万元的笔误),可见,锦宇公司支付的该笔20万元材料款并未与本案前述借款进行抵扣,锦宇公司可在与**的双方工程业务对账核算中解决。 综上,就该笔90万元借款,锦宇公司应向**返还本金余额57465元并计付相应利息(自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2月3日以84546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465元为基数,以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该笔借款的还款情况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20万元款项。***作为锦宇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21年2月3日在微信中问**能否提供借款资金20万元,明确用于公司支付材料款。鉴于***在处理锦宇公司财务工作中,除了运作公司公账(工行),还使用其本人私账(工行)及股东***的私账(中行)处理公司账目往来,因此在微信中提到“私户没有钱”“转中行”并不能直接理解为私人借钱;微信中**用词“今天一共借你20万”,**解释系口语指代公司,也符合日常生活常见情形。2021年2月4日,**再次问“你要付给谁”,***明确“付工程款,基本户超额,我私户付”,**将出借款项转入锦宇公司股东***账户。一审法院认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向**借款20万元,认定锦宇公司与**之间就此形成借贷关系,有事实依据。鉴于***与**微信中明确在出借日的下周一返还,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令锦宇公司返还该笔20万元借款并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部分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借款5746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2月3日以84546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4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 三、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4.43元,由上诉人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52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广州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13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琳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