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性科技南通有限公司

智性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甘肃恒基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2民初4662号 原告:智性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甘肃恒基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智性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性科技公司)与被告甘肃恒基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业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性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张燚,被告恒基建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性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1152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差旅费1万元、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违约金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阻尼器购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东方尊裕项目提供**阻器产品的供货、安装、运输、第三方检测,并约定了相应供货金额、支付时间、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及安装,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付原告3115200元。 恒基建业房地产公司辩称,1.对欠款数额不认可,合同总价4915200元,扣减抵账房屋2209130元、已支付的180万元、扣除检测费48万元、安装费3168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109270万元;2.原告未能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尚未完全实现,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第三方检测报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阻尼器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天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安装费;4.原、被告之间约定了以房抵债,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5.案涉合同对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比例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现要求予以减少;6.根据合同约定,在每次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0万元,但原告方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亦构成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阻尼器购货安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款项、支付时间等约定,及房屋抵账已不存在履行可能的事实; 2.发货单及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的事实; 3.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支付180万元货款,剩余311520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 4.催款函、律师函、寄件单、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持续催款的事实; 5.代理合同、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6.工程联系单,拟证明案涉产品最后安装完成及验收时间为2022年1月6日; 7.第三方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案涉产品的检测。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4认可,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案涉合同第6条第2项虽约定抵账的房屋作为预付款,但是抵房协议是在该合同签订之后签的,双方对该条款已经进行变更;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已付180万元货款的事实认可,但是剩余311520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不认可;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律师费我们不承担; 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联系单上安装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不符,质保期未过; 对证据7不认可,检测人员没有到现场进行检测,检测机构有无相应资质,需要原告向法庭证明。 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提交证据8.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及附表,拟证明第三方检测报告系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具有合法效力的检测报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原告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仍无法证明被告向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过检测委托书,检测时间与发货时间相矛盾,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检测范围没有关于阻尼器的检测。 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补充举证意见为:原告只需向被告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委托第三方检测系原告的义务,无需被告委托;由第三方检测的产品不包含在交付给被告的产品中,检测时间不影响产品交付;原告提供的检测单位资质认定证书中检测范围包含阻尼器检测。 经审核,证据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庭审综合认定。 证据5对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实际安装数量及质保期结合审理查明进行认定; 证据7、8能够证明原告已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案涉金属**阻尼器进行检测,并已出具检测报告,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阻尼器购货安装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价格包括阻尼器的材料价、运输费、安装费、第三方检测费;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格检测报告,又将安装转包给第三方,检测费、安装费都应在货款中扣除,原告未按约定在每次付款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以房屋抵偿工程款2209130元的事实; 3.《减震设备安装合同》,拟证明原告将减震设备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三方的事实; 4.第三方检测报告7份,拟证明原告所施工其他项目均提供了第三方检测报告,但是给被告的项目至今未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的事实; 5.阻尼器安装数量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实际安装阻尼器710套,另有4号楼西单元及6号楼因未开工建设未安装82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被告不付款,原告才未提供发票,检测报告已做出,因被告不付款才未向被告提供,安装由第三方进行,被告是知晓并认可的,故检测费、安装费均不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第一批产品到场后,被告需以等价回购房屋,且案涉房屋原告也未实际拿到,故该协议没有履行;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跟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检测报告已于2022年7月13日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没有提供给被告是因为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拒绝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证据5认可,除2022年3月至7月期间安装的61套及未安装的82套外,已安装完成的649套均已过质保期。 经审核,对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案涉货物已经安装验收完毕,原告的检测报告也已出具; 对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用房屋抵偿已到期需支付的预付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履行该协议约定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经提供案涉货物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及资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阻尼器购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东方尊裕项目1-8号楼项目提供**阻器产品的供货、安装、运输、第三方检测。**阻尼器792套金额为3841200元、检测费24套金额为480000元(按总量3%抽检)、安装费792套金额为316800元、运费792套金额为277200元,以上合计总金额为49152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如被告资金紧张,可用商品房等价先行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需给原告出明确的抵押文件并双方确认,在产品到货后,再用现金等价回购;从正负零到结构六层安装完毕后付完成工作量的85%此次付款应与预付款相减;从第七层到十三层安装完毕后,付完成工作量的85%;从第十四层到封顶安装完毕后付完成工作量的85%;剩余款项,扣除质保金5%后,于结构封顶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一年)。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个月的,按逾期支付货款的总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付原告“东方尊裕”项目**阻尼器采购及安装工程预付款1474560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问题,先以“东方尊裕”项目1号楼103室、104室两套房屋抵偿,待原告第一批产品供货到场后,以等价现金1474560元回购相应房产,具体房号为1号楼103、104,面积101.49平方米、99.34平方米,抵扣金额单价11000元每平米、总价2209130元。同时又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拥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未征得原告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不得出售抵工程款的房屋,并对税费、交易费用等均做了约定。现案涉房屋已具备交付、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被告明确表示可以随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发货345套、2020年7月11日发货420套,同日又发货27套,共计792套。其中649套已安装完毕经验收投入使用(2021年1月17日安装完成并验收577套、2022年1月6日安装完成并验收72套),现已过质保期;2022年3月至7月期间又安装完成61套,质保期未过;尚有82套未安装。原告将案涉**阻尼器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天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每次阻尼器在安装完毕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天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会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20年12月14日支付30万元;于2021年1月20日支付50万元;于2021年2月7日支付20万元;于2021年4月20日支付30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2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180万元。 再查明,2020年6月17日原告委托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金属**阻尼器(24套)就屈服承载力、最大承载力、屈服位移、极限位移和疲劳性能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同年7月13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阻尼器购货安装合同》、《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履行792套**阻尼器的交货义务、第三方检测义务及710套**阻尼器的安装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承诺,在以房抵扣货款2209130元、支付180万元货款外,对剩余货款4915200元-2209130元-180万=906070元久拖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责任。因剩余82套**阻尼器未安装,而本案中原告亦是将安装分包给第三人完成,故应将未安装费用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为316800元÷792套×82套=32800元;又因合同约定扣除总价款的5%即24576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庭审中双方对于案涉产品的质保期存在分歧,本院认为案涉产品应以最后安装并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现已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的649套阻尼器质保期已到,该部分货物的质保金应予以退还,剩余61套虽安装但未过质保期的阻尼器及82套未安装的阻尼器质保金应予以扣除,为245760元÷792×143套=44373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906070元-32800元-44373元=82889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22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30%即4.81%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1万元,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属于非必要性支出,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的应在欠付货款中扣减检测费48万元、安装费31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庭审中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被告虽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阻尼器购货安装合同》中对于产品的安装并未做特别约定,且在工程联系单上被告与天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确认验收工作,说明被告对于第三方安装的事实是知晓且同意的,故对于被告要求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相应的扣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违约的辩称,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出具发票是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且出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在双方没有约定未出具发票被告可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该附随义务而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因此,对于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恒基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智性科技南通有限公司货款828897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1%计算); 驳回原告智性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2元,由智性科技南通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甘肃恒基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 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璟娟 书 记 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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