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3435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沙港社区柳叶大道万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湖南省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莲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屈贵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医院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兰英,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华,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程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科教综合楼吊顶工程款1373928.38元;2、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利息158688.73元(利息以年利率3.85%,从2018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算3年利息);3、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属于童振振借用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从童振振处违法分包该工程,并不是从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应当找童振振支付工程款;2、***签订的《天花吊顶供货及安装合同》,由于违法分包属于无效合同;3、欠款金额没有具体的计算分项,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应当支持。
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壹佳公司与杰盟公司当时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2、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欠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3、***主张的是合同价款,不是结算价款;4、***提供证据显示,与杰盟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壹佳公司,本案原告仅为法定代表人,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月2日,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常德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科教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合同中对工程总金额、工期、付款、工程质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全面约定。2018年3月22日,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益阳市资阳区壹佳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天花吊顶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第二人民医院科教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益阳市资阳区壹佳装饰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规格及单价、产品交货方式及交货期限、货款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不可抗拒因素、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益阳市资阳区壹佳装饰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工程完工,截止起诉之日,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向益阳市资阳区壹佳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后各方就工程款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益阳市资阳区壹佳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11月27日益阳市资阳区壹佳装饰有限公司两名股东***(占公司股份50%)和曹鹏(占公司股份50%)签订《益阳市资阳区壹佳装饰有限公司公司注销股东协议书》,约定曹鹏将其拥有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之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承担。当日益阳市资阳区壹佳装饰有限公司在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再查明,2021年7月29日***和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结算协议》,确认截止至2021年7月29日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373928.38元,逾期付款利息56071.62元,共计1430000元。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295603.49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结论为准。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已向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4138681元。因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实际结算的相关资料,双方的最终结算一直没有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常德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天花吊顶供货及安装合同》、《益阳市资阳区壹佳装饰有限公司公司注销股东协议书》、注销证明、《吊顶工程结算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8年1月2日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常德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2021年7月29日***和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结算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去履行。2018年3月22日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益阳市资阳区壹佳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天花吊顶供货及安装合同》,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科教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分包给益阳市资阳区壹佳装饰有限公司,虽属于违法分包合同,但益阳市资阳区壹佳装饰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施工,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现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2021年7月29日***和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结算协议》,确认截止至2021年7月29日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益阳市资阳区壹佳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373928.38元,逾期付款利息56071.62元,共计1430000元,故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430000元。本案中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方,益阳市资阳区壹佳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在欠付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益阳市资阳区壹佳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2020年11月27日益阳市资阳区壹佳装饰有限公司注销前股东曹鹏将其拥有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法定代表人***,约定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承担,故***在益阳市资阳区壹佳装饰有限公司注销后,有权以个人身份主张原益阳市资阳区壹佳装饰有限公司的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373928.38元、逾期付款利息56071.62元,共计1430000元;
二、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最终结算金额确认后,在欠付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1373928.38元装饰装修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94元,减半收取9297元,由***承担3297元,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献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嘉成
书 记 员 龚金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