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22民初2745号
原告:***,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沙港社区柳叶大道万达广场B-3写字楼9楼910-911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康桥街坊S-3栋3楼。
负责人:李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明,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被告***,被告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49969.4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72969.4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年初,杰盟装饰公司承接常德市德山殡仪馆室内装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业务发包给***。2018年1月9日,***雇请***为木工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装修木工班组工人用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4月20日,工资为200元/天,2018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射钉枪打出的钉子弹伤左眼,随后被送往常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常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3日,***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杰盟装饰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应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我没有请***做事,是***的父亲叫他去做事的。***受伤后,我已经垫付了12000元,该垫付的费用应当从我应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核减。
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受伤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被钉子反弹致伤,是我方无法顾虑到的原因,请求依据公平原则确定赔偿责任,而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全部损失责任。2、对于***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核定,对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核减。3、本案的涉案工程已经在阳光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险,对于***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责任。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条款和保险单,约定在理赔时应出具安监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未提供,不符合理赔条件;2、杰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德山殡仪馆木工班组,德山殡仪馆木工班组无有效资质,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交的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德山殡仪馆木工班组施工合同》、常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抚养人基本情况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杰盟装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阳光保险常德公司提出该证据不能证实***是***雇佣。本院认为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提交的《装修木工班组工人用工合同》,用以证明***雇佣原告施工,***提出双方未签订此合同,合同上没有***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3.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其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的部位是眼睛,安全警示不能避免本次事故。本院认为能达到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年初,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常德市德山殡仪馆室内装修工程后,与***签订《德山殡仪馆木工班组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该工程木工施工,零星项目每天按240元计价,其他按施工面积计算报酬等。工程开工后,***之父邀集***参与施工,***表示认可。2018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在使用射钉枪施工过程中,被射钉枪打出的钉子反弹损伤左眼,随后被送往常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23334.09元,其中12000元为***垫付。2018年7月3日,***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45日、营养时间为45日。
另查明,***系自带工具参与涉案施工,工价为每日200元,由***支付;***有一名被抚养人刘晓墨,系***之女,2017年1月5日出生,由***夫妻共同抚养。2017年7月14日,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承保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山殡仪馆综合楼及悼念厅装修工程”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医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约定最高赔偿额一定比例给付保险金,残疾保险责任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时间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被保险人数为20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损失认定为多少?二、***对***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三、***与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一、关于***的损失认定为多少:1、医药费,***住院医药费实际开支为23334.09元,双方对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提出进行核减但未提交证据,***仅主张23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18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1800元,与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致,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主张依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营养时间为45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2250元,其提供的医疗机构意见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认定;4、司法鉴定费1500元,***没有提交发票或收据,本院不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标准计算,据***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户籍所在地注明为“农村”,***未提交其在本次损伤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证据,本院认定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95元计算,***至2018年7月定残之日不满31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结合伤残等级10%的赔付比例计30790元;6、护理费,***主张依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护理时间为45天,每天按130元标准计5850元,***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据,本院酌情参照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552元计算,计4876.27(39552/365*45)元;7、误工费,***主张依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护理时间为150天,每天按200元标准计30000元,***未提交固定收入情况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证据,本院酌情参照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025元计算,计20969.18(51025/365*15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924元标准计算17年,被抚养人刘晓墨于2017年1月5日出生,由***夫妻共同抚养,至***受损害刚满1周岁,且其人口登记卡服务的注明为“农村”,本院认定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969计算,计算年限为17年,计11873.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构成10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99309.02元。
二、关于***对***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多少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涉案工程木工施工部分的承揽人,从发包方获取报酬,***提供劳务,***按日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为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其在提供劳务中,劳动工具自备,由其本人操作,造成损害系其本人操作不当,与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安全保障无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接受***提供劳务,相关法律虽就室内木工装修没有强制性的资质要求,但应对直接管理的劳务提供者***的劳动技能进行审查,避免劳动者出现操作不当造成意外事件,本院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9792.71元,除去已支付12000元,还应支付17792.71元。
三、关于***与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自己安排人员,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按要求交付工作成果,不是单纯的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主张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应与***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关法律就普通室内木工装修没有强制性的资质要求,***也没提交证据证明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定作、指示方面存在过失,其要求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只要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无论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因此涉案保险理赔不具有替代投保人赔偿的性质,常德市杰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1779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减半收取1649.5元,由***承担1000元,***承担6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佳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